(2016)浙102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52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锦岳、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认识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主要由于性格不合等因素,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日常生活中,被告性格孤僻,经常与原告吵架,生活习惯差,并无故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加之对原告父亲不孝顺等各种因素,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5月以来,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有关结婚时间跟生育女儿时间是对的,但是原告诉状中有关双方矛盾的地方都不属实。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生育女儿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双方结婚证一本、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被告余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和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在夫妻生活中经常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父亲不尊重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女儿的成长考虑,多做沟通,互相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