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章顺与张庆生、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章顺,张庆生,XX,孙家顺,张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高章顺。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生。被告:XX。被告:孙家顺。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望生,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士华。原告高章顺与被告张庆生、XX、孙家顺、张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冬青,被告张士华,被告孙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章顺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庆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庆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合同就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张庆生。被告张庆生收到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孙家顺、张士华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确认书》,自愿为张庆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中的三分之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庆生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支付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41.6万元;2、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家顺、张士华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00万元承担66.67万元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孙家顺辩称:1、原告借款给张庆生,而本人与张士华并不认识张庆生,本人与张士华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为居间身份,原告实际借款给张庆生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分,对高出月利率4分的利率归本人和张士华所有,但实际上本人与张士华均未拿到钱。确认书确实是本人和张士华签的,但签字地址并非在蜀山区,而是在六安签的。原告跟我们两位说让我们两位协助原告要款。故确认书是本人被欺骗签订的,原告所放出的款项本人并不在场。2、对于本案借款中被告作为一般担保人,本案中不应当追加为被告。应当待原告对主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在追加孙家顺、张士华为被告。本案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到庭,故对本案的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家顺与张士华签订的所谓确认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所谓的担保责任的份额中并非原告所陈述的三分之二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因在上述款项三分之二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是指三分之二;故原告对主债务人及连带担保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在对其无法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是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并非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孙家顺、张士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孙家顺的诉请。本案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相应的担保人应当免除责任。被告张士华辩称:同孙家顺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本人在确认书中签字时那笔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我只帮他签收,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孙家顺陈述超过的每月4分利息确是本人跟孙家顺两人是以居间人的身份按借款的月利率2分收取,且该款跟原告收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张庆生(甲方)与高章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K2013)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申请人民币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张庆生,账号:62×××11,开户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长江路支行)等内容。同日,高章顺依约向张庆生账号为62×××11光大银行卡中转入1000000元。同日,张庆生向高章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章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壹个月,月利率1.6%,此笔借款与合同编号(JK2013)借字第001号为同一笔借款。2013年3月11日,高章顺与XX、张士华签订一份编号为(DB2013)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内容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JK2013)借字第001号为本合同所指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5年2月14日,孙家顺、张士华向高章顺出具一份由张士华书写的《确认书》载明:张庆生于2013年3月11日与高章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JK2013借字第001号)一份,张庆生向高章顺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本人孙家顺、张士华自愿为上述款项中的三分之二部分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次确认之日起壹年。庭审中,高章顺陈述:张庆生借款15天左右支付利息3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庆生及保证人XX、张士华、孙家顺均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高章顺所举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条1份、确认书1份、光大银行转付回单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庆生与高章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庆生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现高章顺持《借款合同》及《借条》要求张庆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庆生与高章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5月7日,张庆生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19733.3元,扣除张庆生已支付30000元,张庆生还应支付高章顺389733.3元;对高章顺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项下债务,XX与高章顺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张庆生借款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孙家顺、张士华向高章顺共同出具一份由张士华书写的《确认书》中明确两人自愿为高章顺借款1000000元中的三分之二部分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孙家顺、张士华主张两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章顺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张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章顺截至2015年5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389733.3元;三、被告XX对被告张庆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生追偿;四、被告孙家顺、张士华对被告张庆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中的666666.67元(1000000元×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家顺、张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生追偿;五、驳回原告高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原告高章顺负担363元,由被告张庆生、XX负担17181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张庆生、XX负担800元,由被告孙家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娟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