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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劳务人员。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邢某先后冒用被害人车倩、褚某的身份信息,在交通银行镇江分行和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共骗领信用卡两张,后进行刷卡套现、消费等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28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邢某冒用被害人车倩的身份信息,在交通银行镇江分行骗领卡号为45×××82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消费,共骗取人民币15869.9元。2.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邢某冒用被害人褚某的身份信息,在华夏银行镇江分行骗领卡号为62×××54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消费,共骗取人民币642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邢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记录及银行催款通知书、信用卡照片、存款回单及客户账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靳某、明某的证言,被害人车倩、褚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