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贾文丽与黄启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471号原告贾某某,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欣,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艳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贾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2003年开始恋爱,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美琪,现年7周岁。双方2012年5月14日离婚,后考虑婚生女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复婚。2013年5月底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单位女同事及其他两个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离婚。后在被告再三保证与女同事及其他女人断绝关系并于2013年6月15日书写了保证书的情况下,双方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在婚生女出生后,双方的感情就已经开始不如从前,复婚后,被告又有了外遇,对家庭的责任感比较差,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黄美琪归女方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认为2012年离婚是为了买校区房规避税费才协议离婚的,买房的时候用了共同的积蓄和双方父母的钱,还有其在外面借的钱,校区房房照写的女方的名字。原、被告办完离婚手续之后很快又复婚了,婚后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黄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贾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在香坊区民政局登记复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曾在香坊区民政局办理过协议离婚,与证据一可以证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时间计算点;证据三、保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与单位同事及其他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如果发现所有财产归原告和孩子所有;证据四、秋林里道斯品牌授权书复印件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拟证明秋林里道斯公司授权黄某某经营销售秋林里道斯产品,庭审过程中,黄某某自述,该店有黄某某一半的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拟证明香坊区风华小区23栋4单元1层2号的房产于2012年6月26日颁发产权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黄某某未举示证据。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贾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初原、被告是为了规避税费购买校区二手房,而办的假离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为了维护夫妻感情,安稳家庭而给原告写的保证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经营秋林里道斯红肠专卖柜台时间是2013年9月份;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共花费435000元,中介费是4000元。因为被告名下有一套房子,为了规避税费,所以原、被告才协议假离婚,购买该校区二手房落在原告名下,其中原、被告出资8万元,原告父母出资6万元,被告父母出资5万元,19万元的贷款,其余约6万元是被告从朋友处借的钱,原、被告共同偿还了3万元,所以实际欠3万元外债。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举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且原、被告均未申请本院调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黄美琪(2008年4月3出生)现年8周岁。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在香坊区民政局离婚,同年12月29日在香坊区民政局复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诉请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于2015年11月起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未满两年以上,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艳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