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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37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明培,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在苍溪县月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日婚生长子取名赵某霖,于2012年9月21日婚生次子赵某霖,现均在月山乡读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杭州务工,期间夫妻感情较好。生育次子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到工地上居住,被告在租住的房屋居住,原告偶尔回到所租房屋与被告团聚,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独自外出务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建设家庭和抚养小孩,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后未积极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