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强与袁申国、周天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强,袁申国,周天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42号原告谭强,居民。被告袁申国,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职工。被告周天立,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安全稽查大队职工。原告谭强诉被告袁申国、周天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申国、周天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袁申国因购房欠缺资金,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和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和2015年9月日至同年10月1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后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本金、误工费及利息合计2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水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催收欠款请假所扣工资和绩效奖金等误工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8月28日、9月7日的《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证明被告袁申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次10000元)、被告周天立担保、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袁申国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申国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支付宝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通过支付宝分三次汇给被告,其中第一笔10000元是分两次汇给被告的。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份、火车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申国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以及被告周天立的基本情况。被告袁申国、周天立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实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虽然均是打印件,但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袁申国向原告实际借款20000元、被告周天立担保其中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袁申国为借款人,被告周天立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因买房资金需要,现找谭强借款壹万圆整,借款周期3个月,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间双方并达成以下几点:1、打款时间:自协议签订起,3个工作日内由谭强的支付宝账号打入本人指定支付宝账户,打入资金为10000.12元。自打款时间算起,72小时内如没到账,此协议作废。2、为防止借款人以威胁理由此协议是胁迫强制签订的,双方都可在签字协议后和打款后73小时内报警处理。3、违约条款:2015年11月30日后借款人必须立即还本金一万元给谭强,如没及时还款的,以按每日百分之五的利息给与谭强,直到还清本金为止。4、借款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工作家庭信息必须真实有效,如被告查出资料有作假嫌疑,谭强有权在没达到借款周期前收回一万元的本金。5、担保人:担保人除直属亲人以外均可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并完全看懂此借款协议,如借款人2015年11月30日后无能力偿还谭强一万元本金,谭强有权找担保人索要这一万元本金,如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无力偿还这一万元本金,谭强将启用法律程序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需要全部承担。5、证明人:证明人是指双方可以请身边的同事在签字时作为监督人,证明双方签字环境下并非强制胁迫签约而是自愿签约等,证明人并不承担此协议所带来的责任。证明人冯琪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袁申国将内容为“本人已清楚知晓自协议的全部条款,并非他人以胁迫威胁等方式签约此借款协议,本人将完全遵守此协议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一万元现金还给谭强,如逾期没还造成谭强逾期所带来的损失由本人和担保人一起承担”在《借款协议》上抄写一遍。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次给被告袁申国汇款10000.12元(其中一次为5000元,另一次为5000.12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袁申国为借款人,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2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的《借款协议》,证明人为何光荣,担保人人栏无签字,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袁申国汇款10000.02元,汇款时备注信息“借款需10月7日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并经多次向二被告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袁申国向其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为: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到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逾期二个月;2015年9月7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逾期四个月,合计六个月。约定逾期利息按日5%计算,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00元(10000×2%×6),现请求支付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收欠款请假所扣工资和绩效奖金等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曾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申国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为证,被告未予抗辩,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申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清偿借款及利息的确定。被告袁申国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数额为20000.14元,现原告请求偿还20000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至2016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1000元的请求。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清偿,被告袁申国未按期偿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逾期二个月,其逾期利息为400元(10000×2%×2);2015年9月7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7日前清偿,被告袁申国未按期偿还。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逾期3个月23天,逾期利息为753.33元(10000×2%×(3+23/30))。合计1153.33元,现请求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周天立的责任问题。被告周天立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天立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4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袁申国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周天立未在担保人栏内签字,且担保人栏内无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周天立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申国、周天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谭强清偿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逾期占用期间利息1000元。二、被告周天立对上述款项中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交纳187.5元,由被告袁申国、周天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