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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新余市再生资源公司、何慧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新余市再生资源公司,何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329号申请人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分宜县分宜镇昌山南路21号2栋1单元402室。经营者袁军。被申请人新余市再生资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何慧芳,女,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新余市再生资源公司、何慧芳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再生资源公司、何慧芳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案外人军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案外人军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再生资源公司、何慧芳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