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顺珠、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海市港尾镇石埠村沿太武路往港尾镇圆圈方向行驶,至太武路“金龙超市”路段时,与杜某拉行的人力二轮平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江某甲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出警的民警投案。经鉴定,案发时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9695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审理中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江某甲一次性赔偿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江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江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