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坛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腾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柴油机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腾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559号原告金坛柴油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东,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森,金坛柴油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腾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斌。原告金坛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柴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腾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和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柴公司诉称,金柴公司与腾飞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金柴公司向腾飞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柴油机。至2014年6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腾飞公司欠金柴公司货款231880元。此后付款63000元,余款168680元,腾飞公司至今未付,张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金柴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腾飞公司支付货款1686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张斌对腾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金柴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0元。被告腾飞公司、张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金柴公司出卖柴油机给腾飞公司。2014年1月1日,金柴公司、腾飞公司、张斌就2014年度买卖柴油机签订协议,约定腾飞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价款;张斌为腾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2014年4月25日,腾飞公司尚欠金柴公司价款231880元。此后,腾飞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尚欠168680元。上述事实,有金柴公司的陈述,金柴公司提供的其于2014年1月1日与腾飞公司和张斌签订的柴油机购销(限期付款)协议及与腾飞公司签订的柴油机购销协议、询证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金柴公司与腾飞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金柴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腾飞公司应按约定付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的货物,因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腾飞公司依法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在2014年度交付的货物,腾飞公司应按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款。腾飞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张斌是对金柴公司在2014年度交付货物的价款承担保证责任,而腾飞公司所欠价款是金柴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4月25日出卖货物的价款。金柴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所欠价款系是在2014年交付的货物的价款,即无证据证明系履行金柴公司与腾飞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因此,金柴公司要求张斌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省安顺市腾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坛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686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金坛柴油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贵州省安顺市腾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4元,由金坛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贵州省安顺市腾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42元。如贵州省安顺市腾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坛柴油机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纪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