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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芳俊与熊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俊,熊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谢芳俊,男,1949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熊琪,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文峰路。负责人:王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昊、万飞,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芳俊为与被告熊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主审,代理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俊、被告熊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昊、万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从上海回江西南昌市扫墓,晚上8点45分徐,原告在北京××村公交站前被被告驾驶的赣A×××××号奥迪小轿车撞倒倒地昏迷,随带手包内有三星手机一个和少许钱物,也被撞飞不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送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外侧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及韧带损伤,由于在赣治疗期间,原告伤处疼痛始终不见减轻,经当地医院批准,同意我转诊上海继续治疗。治愈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赣A×××××号小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419.7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琪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435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熊琪是否肇事车辆司机,如果不是,我司拒绝赔偿;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71元每天计算,按住院天数30天;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按住院天数30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物损费和手机费不予认可。谢芳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熊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来回的车费用;证据7、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熊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435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对谢芳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司机是否是肇事司机存在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要求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三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但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已过退休年纪,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熊琪对谢芳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肇事司机确实是我,原告与交警均可证明。谢芳俊、人民保险公司对熊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出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谢芳俊提交的证据1、2、3、4,因人民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均予以采信,医疗费可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采纳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的结论,对三期不予采信,谢芳俊已过退休年纪,误工费不予支持,谢芳俊营养期和护理期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6、酌定交通费700元;对证据7、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熊琪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21时,熊琪驾驶赣A×××××号小车在北京××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谢芳俊,造成谢芳俊受伤的事故。谢芳俊即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谢芳俊出院,熊琪垫付了谢芳俊医疗费用4350元。随后谢芳俊回到上海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4月15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认定,熊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芳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谢芳俊伤情鉴定为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熊海为赣A×××××号小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50万元。本院核定,谢芳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38.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130元(私营服务行业71元/天×30天)、交通费700元(酌定),共计25368.11元。本院认为,谢芳俊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熊海为赣A×××××号小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50万元,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谢芳俊的损失12830元(医疗费限额1万、护理费、交通费);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计款1894元,该费用由熊琪承担。因此,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用1894元后赔偿10644.11元(25368.11元-12830元-1894元);故谢芳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368.11元,扣除熊琪所垫付款4350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1018.11元;熊琪所垫付款435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894元,计款2456元,应从谢芳俊赔偿款中支付给熊琪;谢芳俊已过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芳俊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谢芳俊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700元;谢芳俊未能举出经过鉴定和评估的财产损失证据,谢芳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芳俊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芳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368.11元,扣除被告熊琪所垫付款4350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101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谢芳俊伤残损失1283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谢芳俊损失10644.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谢芳俊8188.11元,支付被告熊琪2456元;驳回原告谢芳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61元,由原告谢芳俊负担1173元,由被告熊琪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代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