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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和2013年12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二厅附近和吉林市船营区牛马行附近的吴某某车内,虚构能帮助居住在吉林市九站七家子村的吴某某房屋动迁,提高房屋扩大面积和补偿款的事实,分2次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杨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树林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并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吴某某在吉林市九站七家子村的房屋动迁,便虚构能帮助其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补偿款的事实。分别于2013年5月和2013年12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二厅附近和吉林市船营区牛马行附近,在被害人吴某某的车内,分2次骗取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杨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树林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减少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