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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郭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郑凤英,翟乃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529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汉族,该社职员。被告:郑凤英,女,汉族,住抚松县。被告:翟乃庆,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郑凤英、翟乃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英、翟乃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10日,郑凤英以联保方式贷款2.8万元,利率9‰,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郑凤英偿尚欠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郑凤英偿还本金2.7万元及利息;因翟乃庆与郑凤英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故翟乃庆与郑凤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凤英、翟乃庆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新屯子信用社与郑凤英签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郑凤英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利率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凤英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0.1万元,其余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合同签订期间,郑凤英与翟乃庆系夫妻关系。上诉事实,由原告新屯子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被告郑凤英、翟乃庆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郑凤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郑凤英与翟乃庆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郑凤英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郑凤英、翟乃庆负有共同清偿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郑凤英、翟乃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郑凤英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按照9‰计算;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郑凤英、翟乃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237.50元(缓交),由被告郑凤英、翟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