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建洲与王君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洲,王君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74号原告陈建洲。被告王君实,(有间发屋)。原告陈建洲与被告王君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洲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2个月后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君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建洲现金55000.00(伍万伍千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的事实存在,并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写明,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止)。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