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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618号原告:周某,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其和马某甲于1993年相识、相恋,1997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与马某甲于2011年在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上李组建造两上三下五间楼房及院子,又购买了家用电器。在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小溪河分行马某甲名下的存款60000元。婚后双方均在家务农,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周某自2004年起先后在凤阳县××村任计生专干,代理保险业务,在小岗村开办幼儿园,但马某甲脾气暴躁,心胸狭隘,不但不支持周某的工作,还经常与周某发生争吵、辱骂殴打周某。2015年4月13日上午,因周某接了一个电话,马某甲就借题发挥,与其争吵,并用饭碗砸向周某,周某用胳膊挡后受伤,经凤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周某不敢再与马某甲生活在一起,并于2015年9月底与马某甲分居生活,但马某甲还是纠缠不放。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马某甲酒后带其表弟等人到周某工作的小岗培训中心宿舍踹门砸锁,该月底,马某甲又来闹事,并用头撞墙以死相逼,导致周某无法正常工作。2016年2月13日,周某与马某甲协商离婚,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到正月十五后,马某甲反悔不愿意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约60000元。马某甲辩称:马某甲不同意离婚。周某所述马某甲心胸狭隘,不支持其工作不属实,马某甲也没有辱骂殴打周某。2015年4月13日中午,马某甲跟周某在家吃饭,因双方谈话不合,马某甲一时气急用碗砸到了周某的胳膊,当时并不是真的要打周某,不然当时离周某一米多远,真想打周某就直接砸其头部了。周某所述2015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不属实,双方不是分居,周某在2015年12月中旬离家出走。马某甲和其表弟去周某所在的小岗培训中心宿舍找周某谈事情,并不是去闹事,当时因争吵报警也是有原因的,不是马某甲先骂人的。2016年2月13日,周某所述双方同意协商离婚,不是事实。双方在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上李组建造两上三下五间楼房、一个院子及购买的家用电器属实。在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小溪河分行确有存款,但是只有50000多元,不是周某所述的60000元,具体数额马某甲也记不清了。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马某甲质证:1、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周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马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周某、马某甲系合法夫妻及周某、马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马某甲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结婚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家里的户口本原件在马某甲那里,周某提交的户口本不知道从哪里弄的。3、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马某甲的保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马某甲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甲曾将周某打伤,并在保证书中自认有殴打马某甲及赌博的行为。马某甲的质证意见为:保证书中马某甲没有讲到殴打周某,但是认可周某受伤的事实。马某甲未向本院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周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马某甲对此有异议,结婚证与户口本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某甲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周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3年,周某和马某甲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于2015年12月中下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约60000元。本院认为:周某与马某甲系自由恋爱,1997年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周某诉请与马某甲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虽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马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