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凯与邓桂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邓桂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杨凯,个体经营户。被告邓桂花,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凯诉被告邓桂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被告邓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x号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杨汉林与原告生母高素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离婚后,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并于2006年6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后,原告考虑父亲与被告邓桂花再婚,无房居住,就允许他们暂时居住,但原告需要时他们应及时空房。现原告成家需要房屋居住,多次找他们协商空房,被告以该房屋是其丈夫杨汉林所有为借口,拒绝空房。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父母所赠,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拒不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x号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桂花辩称,1、被告与原告杨凯是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与继母关系,在法律上享有和亲生父母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即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现在被告无经济来源,且年老多病,无住房,原告杨凯作为继子应当提供住房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是在1999年再婚的,当时原告仅12周岁,跟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履行了生活上的照顾及供养其上大学、成家,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空出房屋,是不履行赡养义务。2、退一步说,如果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解除继母与继子关系,其应对被告履行的抚养义务进行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x号,系原告父亲杨汉林与原告母亲高素梅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原告母亲高素梅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父亲杨汉林离婚,法院于1998年7月28日判决高素梅与杨汉林离婚,判决杨凯归杨汉林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高素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判决位于背山路的房屋归杨汉林所有……。1999年12月10日,杨汉林与被告邓桂花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原告离开父亲杨汉林随母亲高素梅一起生活。2006年6月16日原告父亲杨汉林将背山路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产权登记人为原告杨凯。后原告父亲杨汉林要求被告一起空出诉争房屋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父亲杨汉林即搬出诉争房屋独自回老家钟岭新村杨家村居住。现原告以需要房屋居住为由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被告拒不搬离,双方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完税证、江西省临川市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凯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丈夫已搬出诉争房屋,被告邓桂花已无权占有原告的房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关于双方存在赡养关系及抚养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杨凯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8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杨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元,由被告邓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 良审判长 邹节辉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