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苗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父母相互认识,后经父母操办,原、被告认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被告嫁入原告家中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外出,很少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偶尔回家也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彼此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2013年2月份,被告离家外出,2013年5月份孙女满月时被告回家,当天原、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离家外出,此后再也没有回来。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但其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老房屋、核桃树及家具物品应分给被告一部分;婚生次女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无故殴打被告多次,且被告身患疾病,要求原告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治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两女儿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女儿的身份情况;2、2015年10月26日米甸镇香么所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册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结婚证上不一致,被告户口册上的出生日期与结婚证上不一致,但所述均系同一人;3、2015年11月20日米甸镇香么所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离开香么所村委会两年半,外出下落不明;4、原、被告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户口册、2015年10月26日米甸镇香么所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0日米甸镇香么所村委会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嫁入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小安菊,于1997年5月11日生育次女苗有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对原有的老房屋进行了简单的修缮。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分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婚生次女苗有丽由其抚养,因苗有丽已成年,故本案中已不涉及苗有丽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对老房屋进行分割,因该房屋其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分割核桃树五棵,因其无证据证实核桃树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做处理。同时,被告关于原告无故殴打被告多次,且被告身患疾病,要求原告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治病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有梅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