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执字第0035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余华与聂涛、郑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华,聂涛,郑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夏执字第00357之一号申请执行人余华,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聂涛,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郑琳,女,1978年12日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4月15日将被执行人郑琳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塘头巷49号房屋一栋(产权号:夏200601594,面积为180.65㎡)予以查封,现查封期限届满予以续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郑琳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塘头巷49号房屋一栋(产权号:夏200601594,面积为180.65㎡)。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三、被执行人郑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陶宗猛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传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