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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永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通,又名高季,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200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1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通及辩护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高永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从中介绍分两次将孙某1犯罪所得的原油14.14吨(第一车重7.18吨、第二车重6.96吨),在沧保高速河间出口处,由周某1(另案处理)拉运,卖与周某2(另案处理),价值34587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永通供述,同案犯周某2、周某1供述,沧州永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过磅单、原油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给他人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永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永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高永通涉案原油价值应按同案犯周某2销售金额为准;被告人高永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高永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两次介绍将孙某1(已死亡)犯罪所得的原油7.18吨、含水54%,6.96吨、含水52%,卖与周某2(另案处理),价值3460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永通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10月份,其和孙某1卖给过周某2两罐车原油。孙某1有原油了,其就给周某2打电话,周某2联系车和司机来,其和孙某1在沧保高速卧佛堂接车,孙某1把车开走装油,装油回来再把车交给周某2,结完帐后周某2把油拉走。每次重七吨左右,含水50%左右。2、同案犯周某2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和10月初,其和其兄周某1拉过高永通两次罐装原油。其和周某1开车从黄骅南上高速,到河间卧佛堂下高速,高永通在高速口等,后高永通把车开走装油,回来后告诉原油的重量和含水,其和高永通算完帐,把原油拉回黄骅,卖给孙某2建。每次拉七吨,含水50%左右。3、同案犯周某1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及10月份,其弟弟周某2雇其从河间往黄骅拉过高永通两次原油,用周某2租孙某2建厂子的车。从黄骅北上高速,河间北下高速,后高永通把车开走装油,回来后周某2跟高永通结账,后其把车开回南大港孙某2建的厂子,周某2把油卖给孙某2建。每趟周某2给其500元钱。4、辨认笔录证实,周某2、周某1辨认出同案犯高永通。5、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接受孙某2建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6月16日的过磅单,38853号车毛重12.08吨,皮重4.90吨,污油水份54%。2014年10月7日,38853号车毛重11.88吨,皮重4.92吨,污油水份52%。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证明证实,2014年6月份原油价格为5415元/吨,10月份原油价格为5004元/吨。7、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高永通被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高永通出生于1972年7月30日。9、河间市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2月17日,高永通因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河间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及冀中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11月30日,高永通因犯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10、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终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2、周某1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给他人介绍买卖,价值34602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永通的辩护人辩称涉案原油价值应按同案犯周某2销售金额为准的意见,经查,收购周某2原油的孙某2建提供过磅单证实,两次收购原油14.14吨,除去含水,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提供的原油价格证明计算原油价值,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永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永通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周某1、周某2供述证实高永通自高速路口开车装油,与高永通结账,高永通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永通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永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