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474号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业富,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陈某乙,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富、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和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本人与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至今一直受到他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特别是我怀孕和产后更加频繁,使我的身心倍加痛苦,考虑家庭的安宁和人生安全,小孩今后的成长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小孩归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1500元/月;3、家里存款共计拾伍万伍仟元整,还我父母亲柒万元,剩下捌万伍仟元整俩人平分;4、嫁妆我取回,蚕丝被一床,高弹棉被共二床(一厚一薄),棉花絮二床,羽绒被一床,床上四件套四床,枕头二对;五、诉讼费被告支付。陈某乙辩称:请求法院支持双方离婚。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是应当给予被告探视孩子的权利。抚养费同意支付,鉴于支付能力只能每个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关于对方提出的向其父母借款70000元的事情是不存在的,结婚时包括婚后双方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其父母也没有将70000元交到双方手上,对方提出的70000元的事情,应该是其父母为双方购买家电的支出,不能称之为借款。陈某甲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在。3、小孩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丙的身份信息。4、出警记录一份、照片电子档六张(存在U盘中)、保证书一份,证明于2015年5月2日被告对我实施家暴行为,及事后我身上的伤痕。对陈某甲递交的证据,陈某乙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保证书,并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地,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内容来看,恰恰证明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打骂,而不是被告对原告进行家暴。出警记录也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地,上面载明是家庭纠纷而发生,并没有受伤,并不存在家庭暴力。照片也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地,出警记录并没有载明原告受伤情况。陈某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陈某甲递交的证据1、2、3因陈某乙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因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年××月××日陈某甲、陈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蚕丝被一床,高弹棉被共二床(一厚一薄),棉花絮二床,羽绒被一床,床上四件套四床,枕头二对。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名下的存款35000元,陈某乙名下的存款120000元,无债权。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陈某甲、陈某乙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陈某甲抚养陈某丙较为适宜。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元/月。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因审理查明陈某甲手中有存款35000元,陈某乙手中有存款120000元,由双方均等分割。对于陈某乙婚前为陈某甲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系赠与,属于陈某甲个人所有。陈某甲庭审中陈述的其家人为陈某乙购买的手表,因其未能递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质证则不予采纳,即使有,亦为赠与,属于陈某乙个人所有。至于陈某甲庭审中陈述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可自行取回。陈某甲申报的债务,因陈某乙不认可,且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陈某甲抚养,陈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陈某丙十八周岁止。陈某乙享有每周探视儿子一次的权利,陈某甲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存款1550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均分。折抵双方存款后,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甲42500元。四、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取回蚕丝被一床,高弹棉被共二床(一厚一薄),棉花絮二床,羽绒被一床,床上四件套四床,枕头二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闵附:法律条文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