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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恩俊与李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俊,李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59号原告:周恩俊,男,汉族。被告:李忠宝,男,汉族。原告周恩俊与被告李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恩俊诉称:被告李忠宝于2011年9月8日来到辽阳佳兴典当有限公司,以酒厂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周恩俊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月利息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后以种种借款一直不予偿还,截止2015年10月19日尚欠本金伍万元,利息47个月零12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伍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万元(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忠宝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李忠宝向原告周恩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月利息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恩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恩俊与被告李忠宝自愿签订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恩俊与被告李忠宝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李忠宝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周恩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周恩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宝给付原告周恩俊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李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玥代理审判员  马文姣代理审判员  杨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