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晓伟与于善明、于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伟,于善明,于国强,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威海闽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孙晓伟。委托代理人宋存志,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善明。被告于国强。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宋村镇寺前村。法定代表人姜洪泽,经理。被告威海闽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镇范家埠村。法定代表人田夕俭,经理。原告孙晓伟与被告于善明、于国强、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威海闽鲁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伟之委托代理人邵亮、宋存志,被告于国强之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善明、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公司)、威海闽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大杨公司、闽鲁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3%,被告大杨公司、闽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于善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于善明无力偿还,遂与原告协商追加担保抵押。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善明、于国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国强以自有的位于文登区豹山路89号002-205室、207-214室房产为被告于国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善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律师费108400元,以上共计2508400元;2、被告于善明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于国强所有的位于文登区豹山路89号002-205室、207室-21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大杨公司、闽鲁公司对被告于善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善明未答辩。被告于国强辩称,被告于国强并不知晓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也没有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国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威海闽鲁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大杨公司、闽鲁公司、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于善明)向乙方(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3%,手续费2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完毕时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两倍利息;保证人大杨公司、闽鲁公司、东泰公司对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大杨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宋村镇寺前村548-1至548-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于善明的账户转账汇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善明、于国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于国强,乙方为孙晓伟、丙方为于善明,为确保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自有的位于文登市豹山路89号002室-205室、207室-214室【房产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面积:居住1325.65平方米+储藏1**.46平方米=1523.11平方米】的房产及项下土地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抵押财产的价值为5500000元;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左右两侧骑缝处均按有手印,原告主张该手印系被告于国强所按。被告于国强对该份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合同第一页手印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份合同第一页系原告私自替换。原告申请对该份合同中的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手印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抵押合同1至4页左侧骑缝处的指印是于国强右手中指所留;2、抵押合同1至4页右侧骑缝处的指印不是于国强本人所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该份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晓伟、大杨公司、闽鲁公司、东泰公司、于国强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于善明,乙方为孙晓伟,保证人为大杨公司、闽鲁公司、东泰公司,抵押人为于国强;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抵押人以自有的位于文登市豹山路89号002室-205室、207室-214室房产为甲方该笔借款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其他条款与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相同。该份合同所涉款项并未实际出借。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善明、于国强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于国强,乙方为孙晓伟、丙方为于善明;为确保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自有的位于文登市豹山路89号002室-205室、207室-214室【房产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面积:居住1325.65平方米+储藏1**.46平方米=1523.11平方米】的房产及项下土地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他条款与前文的抵押合同相同。当日,原告与被告于国强就文登市豹山路89号002室-205室、207室-214室房产在文登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将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为后两份合同)在文登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后两份合同均系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订,当事人的本意仍是履行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以及为该份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被告于国强则主张因其资金紧张,于善明称能以其名义帮于国强借款,所以才签订了后两份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两倍利率即月利息6%,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实际金额为480000元,原告仅主张400000元。同时陈述被告于善明未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的利息,但该部分利息原告暂未主张。原告主张其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840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以及交通银行业务回单,金额为108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于善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如需承担则还款范围及数额;第二,大杨公司、闽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对于国强名下的文登市豹山路89号002室-205室、207室-214室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大杨公司、闽鲁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率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属于自然之债而非法定之债,当事人可自愿履行,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善明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善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于善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善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400000元系根据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计算,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名为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两倍”,即月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00000元,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计款160000元(2000000元×2%×4月)。原告要求被告于善明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1月20日至2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已经主张,原告重复主张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银行贷款利率存在上下浮动,对于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以年利率24%为准。原告主张律师费108400元,向本院提交了收费发票及银行进帐单,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善明支付律师费108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大杨公司、闽鲁公司自愿对被告于善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要求被告大杨公司、闽鲁公司对被告于善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善明、于国强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为2014年9月17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原告与被告于善明、于国强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两份合同系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合同内容亦未体现该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于善明出借款项200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要求对被告于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善明、大杨公司、闽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善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于善明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160000元;三、被告于善明偿还原告2016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于善明支付原告律师费108400元;五、被告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威海闽鲁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善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于国强所有的位于文登区豹山路89号002-205室、207室-21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11元,被告于善明、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威海闽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947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苏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