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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刑更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宋存理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刑更914号罪犯宋存理,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作出(2014)邢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存理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宋存理假释建议书,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存理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受到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2次、单项表扬1次的奖励。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根据罪犯宋存理的改造表现,建议对其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存理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存理予以假释,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姜月英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