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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XXX、中航长城大地XX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中航长城大地XX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63号原告XX,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身份证号被告XXX,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航长城大地XX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责人,住锦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航长城大地XX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X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与被告XXX、中航长城大地XX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中航长城大地XX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累欠原告货款63100元,并出具欠条,期间被告还款40000元,至今尚欠23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无理推脱,毫无付款诚意。现要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0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航长城大地XX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货款是公司欠原告的,对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XXX不是本案被告,她是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她进货也是用于公司,她个人没有用,所以我认为我代理的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货款。被告X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XXX系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中航长城公司于2015年9月起在原告XX处购买防水材料,2015年10月18日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防水卷材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100元”被告XXX签字,并加盖中航长城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9日,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防水卷材款肆万伍仟元¥45000.00”被告秦东爱签字,并加盖中航长城公司公章。2016年1月23日被告秦东爱给付原告蔺宇货款40000元,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蔺宇货款23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航长城大地XX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原告XX处购买防水材料,原告基于对被告XX公司的信任给予赊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XX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中航长城公司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秦东爱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XXX系被告中航长城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XXX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均应视为被告XX公司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XX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231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XX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