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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樊柏谋、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非法采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人、二审上诉人)黄永华,人、二审上诉人)滕继能,人、二审上诉人)涂志洪,人、二审上诉人)罗松生,人、二审上诉人)樊柏谋,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黄永华(别名“霸古”),男,1966年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定南县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定南县。2009年1月19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滕继能,男,198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6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涂志洪,男,196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6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罗松生,男,1964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13年3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6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樊柏谋,男,196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6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王增良,男,1970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永定县,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人华武,男,197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人张奎光,男,1963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审被告人滕焕斌,男,198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樊柏谋非法采矿罪一案,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樊柏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岩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伙同赖元树(已判刑)、罗祥彬、罗七星、罗振祥、赖百成、罗水才(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踩点后共同商议,决定合伙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即以每股股金30万元,共10股的方式,在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吉坑水尾罗水才的山场(以下称一矿)非法开采稀土矿,同时商定被告人滕继能、涂志洪与罗祥彬、赖元树、罗七星、罗振祥分别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各占1股股份,其中赖元树30万元名下股金中被告人罗松生出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永华出资人民币45万元(以购买原材料等费用抵扣),占1.5股股份;赖百成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2股股份;罗水才出资人民币15万元,占0.5股股份,并且商定被告人滕继能、罗七星负责管理日常事务,罗祥彬负责保管稀土和销售,罗七星负责管理账目,赖百成负责协调关系,被告人黄永华负责生产技术和工人。2011年6、7月份资金到位后,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伙同罗祥彬、赖元树、罗七星、罗振祥、赖百成、罗水才(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车辆、原材料并雇请工人在吉坑水尾山场打洞灌药、布水管,以山体原地浸矿的方式,非法生产湿稀土矿。直至2011年8、9月份,一矿塌方。一矿塌方后,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伙同罗祥彬、赖元树、罗七星、罗振祥、赖百成、罗水才等人经共同商议,决定以合伙出资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方式,在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吉坑水尾罗仙养的山场(以下称二矿)继续非法开采稀土矿并商定原一矿股东即被告人滕继能、涂志洪、罗祥彬、赖元树、罗七星、罗振祥等人分别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被告人黄永华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后以没钱为由转为技术入股,另新接收华武、罗松生、滕小林、罗水华(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入股,部分小股东以挂在大股东名下的方式出资入股。其中被告人华武出资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罗松生出资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奎光出资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滕焕斌出资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樊柏谋出资人民币3万元。此外,经股东商定被告人滕继能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涂志洪负责做账,被告人华武与罗祥彬、赖百成等人负责稀土矿销售,被告人黄永华负责生产技术和工人,罗七星负责管钱,张金德负责生产点的管理等。随后,被告人黄永华、涂志洪、滕继能、罗松生、华武伙同赖元树、罗祥彬、罗七星、罗振祥、赖百成等人雇请工人在吉坑水尾山场打洞灌药、布水管,以山体原地浸矿的方式,非法生产湿稀土矿。2012年2月,该矿点被发现并捣毁。一矿、二矿非法生产的湿稀土矿,经被告人滕继能、罗祥彬等人于2011年7、8月间在事先与被告人王增良商定由被告人王增良帮助加工及介绍买家后,陆续被运往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黄岗水库处山场被告人王增良建造的窑洞内加工烘干后予以出售。至2012年10月,一矿、二矿销售稀土矿得款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一矿、二矿矿点因非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626.15万元,其中二矿矿点因非法开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涂志洪于2013年7月1日在滕继能的规劝并陪同下投案;被告人张奎光于2013年9月1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滕继能经口头传唤,于2013年4月2日主动到案;被告人罗松生经口头传唤,于2013年7月19日主动到案;被告人滕焕斌经口头传唤于2013年9月11日主动到案;被告人樊柏谋于2013年10月15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华武在连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服从民警管理教育,认真学习,配合民警做好监室安全管理工作,表现良好。被告人滕继能于2013年5月23日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325000元;被告人涂志洪于2013年9月22日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325000元;被告人王增良于2013年7月18日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650000元;被告人罗松生于2013年8月7日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张奎光于2013年9月18日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滕焕斌于2013年9月22日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樊柏谋于2013年10月16日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4600元。被告人黄永华于2014年7月11日缴纳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滕继能于2014年7月7日缴纳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72950元;被告人涂志洪于2014年7月7日缴纳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72950元;被告人罗松生于2014年7月4日、7月28日缴纳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40000元、33000元,合计人民币73000元;被告人王增良于2014年7月4日、7月7日缴纳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78382.82元、2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382.82元;被告人华武于2014年7月11日缴纳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奎光于2014年7月12日、7月28日缴纳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70000元、4467元,合计人民币74467元;被告人滕焕斌于2014年7月18日、7月22日、7月28日日缴纳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4467元,合计人民币74467元;被告人樊柏谋于2014年7月16日缴纳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增良于2014年8月4日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华武于2014年8月4日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张奎光2014年8月5日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滕焕斌2014年8月5日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樊柏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赖元树、罗祥彬、温志文、滕寿鸿、陈永煌、王增顺、江焕初、涂运辉、滕胜芳、林报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樊柏谋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银行存款明细帐单》,连城县林业局林权登记与管理中心出具的《林权证明》,连城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林地面积核查情况报告书》,连城县莒溪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梅村头村吉坑自然村还有部分林地未换发新林权证的情况说明》,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连城县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83号、(2013)连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福建省行政罚没款收据》,连城县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连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华武在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华武供述李安和找林其玲帮忙处理姑田非法开采稀土损失价值鉴定的情况说明》,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王增良、华武、罗松生、张奎光、滕焕斌、樊柏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樊柏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王增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626.15万元,被告人华武、张奎光、滕焕斌、樊柏谋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涂志洪、张奎光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滕继能、罗松生、滕焕斌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华、华武、王增良、樊柏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增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滕继能规劝并陪同同案人涂志洪投案,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继能退出暂扣款人民币325000元、被告人涂志洪退出暂扣款人民币325000元、被告人王增良退出暂扣款人民币650000元、被告人罗松生退出暂扣款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滕焕斌退出暂扣款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樊柏谋退出暂扣款人民币14600元、被告人张奎光退出暂扣款人民币154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武在连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华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滕继能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72950元、被告人涂志洪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72950元、被告人罗松生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73000元、被告人王增良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100382.82元、被告人华武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奎光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74467元、被告人滕焕斌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74467元、被告人樊柏谋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人民币2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华、罗松生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樊柏谋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樊柏谋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永华认为其在矿山没有股份,不是股东;其在非法采矿所处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的表现也较好,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罗友和认为技术股不具有一般股权的特点;被告人黄永华系本案股东雇请的雇员;黄永华具有接受非法采矿股东的聘请,为非法采矿提供技术指导,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非法采矿造成的环境损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谢小岩、林国强认为被告人滕继能在本案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滕继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滕继能属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生态破坏修复工程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共同犯罪是不以出资额和具体参与程度为构成要件,辩护人冯昆远认为被告人涂志洪在二矿中仅投资28万元,且在投资失败后,各出资人共同商议,每1万元退回入股金2200元,实际被告人涂志洪在二矿中投入了22万元;被告人涂志洪参与二矿的账目管理,负责做账不是事实,被告人涂志洪仅是保管单据,并不参与做账,保管与做账有明显区别;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涂志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涂志洪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积极赔偿生态恢复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郑小林以被告人罗松生一矿、二矿中没有雇请工人的行为,也没有参与管理,一矿系被动出资而认为被告人罗松生属从犯并建议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罗松生具有自首、主动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彦建议对被告人王增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王增良属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全部退赃,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袁庆辉、杨俊荣建议对被告人华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华武参与非法采矿的目的是为收回欠款而被动参与非法采矿,被告人华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林钟舜、罗发富认为被告人张奎光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的次要作用,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奎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张奎光属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滕焕斌认为采矿一年多有关部门都没有干预,以为是合法的,不知道是犯罪,其只投资,投资4万元在赖元树名下,投资2万元在涂志洪名下,没有参加日常管理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二、被告人滕继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三、被告人涂志洪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四、被告人罗松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五、被告人樊柏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王增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华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八、被告人张奎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九、被告人滕焕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十、被告人滕继能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其中十六万六千元用于缴纳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余款十五万九千元为被告人滕继能退出的违法所得款,由暂扣单位连城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涂志洪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其中十六万六千元用于缴纳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余款十五万九千元为被告人涂志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由暂扣单位连城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松生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为被告人罗松生退出的违法所得款,由暂扣单位连城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增良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为被告人王增良退出的违法所得款,由暂扣单位连城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滕焕斌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为被告人滕焕斌退出的违法所得款,由暂扣单位连城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樊柏谋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为被告人樊柏谋退出的违法所得款,由暂扣单位连城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奎光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为被告人张奎光退出的违法所得款,由暂扣单位连城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华武、张奎光、滕焕斌、樊柏谋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樊柏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审被告人王增良、张奎光、滕焕斌各向原审法院缴纳10万元、原审被告人华武向原审法院缴纳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是各被告人赔偿的矿产资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增良在本案中获取非法所得65万元;原审被告人滕继能供述其获取非法所得32.5万元、涂志洪供述其获取非法所得32.5万元、罗松生供述其获取非法所得5.4万元、樊柏谋供述其获取非法所得1.46万元、华武供述其获取非法所得23万元、张奎光供述其获取非法所得1.54万元、滕焕斌供述其获取非法所得1.32万元。综上,本院将一审除以上不予认定的事实外的事实和上述查明的事实共同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樊柏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再审时,原审被告人黄永华称没有出资和入股,只负责技术指导并拉了一部分原料,有利润时就分一些,请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滕继能对原二审认定其违法所得32.5万元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涂志洪对原二审认定其违法所得32.5万元没有异议,认为量刑太重,请求从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罗松生认为自己只是投了一点钱,判得太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樊柏谋认为其才出资三万元,起诉其破坏矿产资源五百多万元不符合事实。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将二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樊柏谋、王增良、华武、张奎光、滕焕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明知未取得开采稀土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稀土矿,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永华、滕继能、涂志洪、罗松生、王增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626.15万元,原审被告人樊柏谋、华武、张奎光、滕焕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自首、立功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黄永华在二审审理前多次供述其在一矿中占8%的技术股、7%的资金入股和用草酸、硫胺作为资金入股,原审被告人腾继能供述称黄永华在一矿中占15%的股份,以购买原料、设备的款项和工人工资作为在一矿中的出资,两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被告人黄永华主张其没有出资和入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已经根据各种情节对各原审被告人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涂志洪、罗松生认为量刑太重,请求再从轻判处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樊柏谋认为其出资较少,起诉其破坏矿产资源五百多万元不符合事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要求原审被告人王增良赔偿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原审被告人华武赔偿矿产资源损失20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奎光赔偿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原审被告人滕焕斌赔偿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正确,本院再审亦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滕继能、涂志洪在公安机关的暂扣款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原审未对暂扣款的性质作出认定并予以追缴错误,对原审被告人滕继能、涂志洪暂扣款处理部分的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判决及第十项中除原审被告人滕继能、涂志洪暂扣款处理部分以外的各原审被告人的判决;二、撤销本院(2014)岩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并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十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滕继能、涂志洪暂扣款处理部分的判决;三、原审被告人滕继能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为原审被告人滕继能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涂志洪向连城县公安局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为原审被告人涂志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四、原审被告人滕继能并处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和原审被告人涂志洪并处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第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