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东润公司与齐亮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钦善,系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齐亮(别名齐东亮),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请执行人东润公司诉被执行人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乌后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润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齐亮给付案件款人民币28.904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818元,执行费42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齐亮名下银行存款有2753.16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提取。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雅阁牌小型汽车蒙L191**号的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胜利路五星花园小区A4#-501室(丘号:060241A4-50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胜利路五星花园小区A12号车库(丘号:06020747A-012);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先锋办万丰九社(丘号:05120642)均被我院轮候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字第27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訾 云 庭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育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