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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晓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迎,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迎。委托代理人陈彩静,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中山门中心北道26号408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爱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陈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晓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晓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彩静,被上诉人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员。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之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告作为申请人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有:1、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黄晓迎人民币30000元;2、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双方今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事宜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天津每日新报刊登《解除劳动通知》,内容为:“黄晓迎:你与本单位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你连续旷工100天,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11月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11月7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中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由对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自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黄晓迎个人参保信息载明:黄晓迎经查询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由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在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中载明:2014年1-12月缴费基数2530元,养老个人账户2428.8元,2015年1-10月缴费基数2812元,养老个人账户2249.6元,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正常缴纳。其中个人应当交纳比例为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1%;单位应当交纳比例为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10%、失业保险2%、生育保险0.8%(企业负担)、工伤保险1%(企业担负)。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自2014年10月份之后其个人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费用21742.44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返还至2016年1月18日垫付的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故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在2014年10月9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双方今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事宜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且被告在此之后亦未到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已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0月9日之前双方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9日之前其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亦不予返还。2014年10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不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的垫付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也没有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该款项之属性当为债务,而非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之争议,因此对于该事项属于一般民事案件,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被告因此而获益,且即使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亦应由个人负担,现原告不仅将自己应当缴纳的部分缴纳,亦交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其垫付的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数额,自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养老保险缴纳金为每月708.4元、医疗保险缴纳金为每月303.6元、失业保险缴纳金为每月50.6元,工伤保险缴纳金为每月25.3元,生育保险缴纳金为20.24元,共计2216.28元,法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养老保险缴纳金为9708.32元、医疗保险缴纳金为4386.72元、失业保险缴纳金为674.88元,工伤保险缴纳金为224.96元,生育保险缴纳金为270元,共计15264.88元,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份,原告支出养老保险缴纳金、医疗保险缴纳金、失业保险缴纳金,工伤保险缴纳金,生育保险缴纳金,共计1705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晓迎返还原告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及单位缴纳的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缴纳的保险金,共计19186.1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晓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黄晓迎负担200元。上诉人黄晓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因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而无法进入新的工作所产生的损失予以确认。上诉人并不愿意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只想转出社会保险开始新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不予办理转出手续,使得上诉人无法在新的公司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进而失去工作的机会,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津旭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应以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登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4年11月份为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转移社保关系而造成损失一节,其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黄晓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铎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