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玉树市人民政府与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树市人民政府,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2245号原告:玉树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06XXXX,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法定代表人:扎西才让,该人民政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张谨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玉树市人民政府与被告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树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被告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谨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树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进行玉树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多次农民工上访。2014年通过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后续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经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信访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的联合协调处理,原告同意在被告依法提供抵押物的前提下,为被告出借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6号八层办公楼的六层(含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公用配套设施等)抵押给原告,房屋面积为408.87平方米,房屋所有证号为:宁房权证西(私)字第XX**(1-1)20168647号,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2)第2**号;双方确认以青海省永正房屋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房屋估价3079800元为基本依据;原告保证在抵押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打入借款;该合同由被告在西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将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后生效。由于农民工上访情况紧急,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被告支付借款3070000元,但是被告却始终不予配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是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在欠被告工程款中给付的农民工工资。2010年4月14日玉树发生地震,同年9月被告受青海省建设厅委派,去玉树县援建,重建项目为拉秀乡的公共设施,完成后被告得到了各种嘉奖,但换来的是因原告不予结算工程款而面临破产,导致2014年农民工上访,由原告在欠被告工程款中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第七条、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到账之日为还款时间。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玉树市人民政府与被告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言明”为了确保青海省住房的城乡建设厅、青海省信访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建设纪要[2014]1号''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题纪要''的贯彻落实,抵押人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愿意其有处分权的房地产做抵押、抵押权人玉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乙方),愿在充分了解甲方抵押物权属状况的基础上,并在甲方依法抵押的前提下,同意为甲方出借资金,以便于甲方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甲方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含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公用配套设施等)抵押给乙方。””乙方保证在抵押后十五日内向甲方打入借款叁佰零柒万玖仟捌百元(3079800)元(现已打入3070000元)””甲方承诺灾后重建工程结算后,第一时间全额归还乙方的借款。”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自乙方打款之日起至甲方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到账之日止””本合同由甲方在西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将登记证书交乙方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该借款3070000元转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代为支付了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产生。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9日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后续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玉树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欠联席会议纪要》、2014年1月22日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后续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第三次玉树灾后重建工程款及工资清欠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129号、《关于下拉秀乡公共建设任务的函》、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合同是附条件的,作为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被告应当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交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合同未生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在该合同订立之前以约定的用途给付了被告借款307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从欠付被告工程款中给付的农民工工资而不是被告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7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树市人民政府借款30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360元,减半收取15680元,由被告青海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