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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邹巍、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邹巍,杨某某,谈某某,谈邦仲,吴光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刘明江,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巍,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被告谈某某,男,2003年1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谈某某母亲),身份信息同前。被告谈邦仲,男,194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吴光玉,女,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邹巍、杨某某、谈某某、谈邦仲、吴光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联系被告邹巍、谈邦仲、吴光玉,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李才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邹巍、谈邦仲、吴光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7月3日12时53分许,被告邹巍驾驶渝GEXX**号小型轿车由南川区高速路口沿南园路往南大街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兴隆饭店路口人行横道线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左转弯的由南园路人民医院往兴隆饭店行驶的谈自伦驾驶并搭乘杨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谈自伦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谈自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杨某某的抢救费,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5月14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垫付杨某某的抢救费用46200元。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杨某某的抢救费用46200元。被告杨某某、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垫付被告杨某某抢救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已经确认由被告邹巍负担被告杨某某下欠的人民医院医疗费56222.72元,其中包含了原告本案起诉垫付的金额46200元。被告对谈自伦有无遗产情况不清楚,本案原告起诉的抢救费应由被告邹巍承担。被告邹巍、谈邦仲、吴光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2时53分许,被告邹巍驾驶渝GEXX**号小型轿车由南川区高速路口沿南园路往南大街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兴隆饭店路口人行横道线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左转弯的由南园路人民医院往兴隆饭店行驶的谈自伦驾驶并搭乘杨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谈自伦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谈自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南川区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5月14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垫付被告杨某某的抢救费用462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谈自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04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本案各位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之间共同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约定“杨某某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下欠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6222.72元由被告人邹巍负责清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谈邦仲、吴光玉、谈某某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不包括已支付医院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垫付告知书、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说明、银行电汇凭证、垫付通知书、住院费用情况说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邹巍驾驶轿车与谈自伦驾驶并搭乘杨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谈自伦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谈自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向南川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原告的抢救费用后,该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于谈自伦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财产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担责。被告之间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杨某某下欠的医疗费用约定由被告邹巍负责清偿且该协议达成的时间先于原告实际垫付的时间,现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得到南川区人民医院的认可,该协议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谈自伦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邹巍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谈自伦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起诉的抢救费用由被告邹巍承担90%的偿还责任,由被告杨某某、谈某某、谈邦仲、吴光玉在继承谈自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0%的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谈某某、谈邦仲、吴光玉在承担了偿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邹巍进行追偿。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杨某某的抢救费用41580元。二、由被告杨某某、谈某某、谈邦仲、吴光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继承谈自伦的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杨某某的抢救费用4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邹巍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公告费760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邹巍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云伟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人民陪审员  李才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