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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家银、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家银,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银、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银、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徐家银、朱某某共谋盗窃,由朱某某负责放风,徐家银负责实施。当天上午10时许,二人到镇雄县乌峰镇新村小区农贸市场背后的公路边,趁何某某买菜之机,被告人徐家银用朱某某提供的夹镊子将何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788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并交给朱某某保管。何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前往南城派出所报案,当日16时许,镇雄县南城派出所民警经蹲点守候,在镇雄县建设街将被告人徐家银抓获,后被告人徐家银将民警带至被告人朱某某家将其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家银、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徐家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家银、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家银、朱某某共谋盗窃他人财物。10时许,二人到镇雄县城新村小区农贸市场背后的公路上,趁买菜的何某某不备,徐家银用朱某某携带的夹镊子将何某某上衣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788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交给朱某某保管。何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前往南城派出所报案。当天16时许,南城派出所民警在镇雄县城建设街将徐家银抓获,后徐家银将民警带到朱某某家将朱某某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何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徐家银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盗主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家银、朱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2015)庐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银、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家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家银在其被抓获后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徐家银、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家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阮锋审判员朱啟奎审判员康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