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君晟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君晟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心支行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073号原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起,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沛沛,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君晟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26号,现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9号2号楼3089。诉讼代表人沈在林,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小丽,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冯世凯,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职员。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心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5号新华大厦底商,注册号120101000001904。负责人石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哲,该行职员。原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君晟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心支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宁培育、代理审判员王好、人民陪审员吴春梅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起、于沛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小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第三人借款25000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26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第三人本息合计25444166.65元。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14078贷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25444166.65元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0月2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有抵押权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为25444166.65元无异议并予以登记,对抵押权以“未办理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为由不予登记。原告认为,主债权转让,担保物权等从权利随之转让,原告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债权人的合法地位,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呈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有抵押的债权2544416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原告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权利出让方的第三人,而是将款项支付给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且资金用途备注为“还款”,故债权转让关系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即使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原告并不享有抵押权。第三人述称,被告在第三人处贷款,基于被告的经营状态恶化,第三人对被告进行清收,被告为偿还贷款,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将款项汇入被告的还款账户。关于未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情况,第三人认为主债权转让,抵押权等从权利随之转让,原告应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丽区四纬路26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5000000元,合同中对利息计算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丽区四纬路26号房地产进行抵押。证据三、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抵押事项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将上述借款权益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五、进账单、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及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一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三方指定的账户,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回笼资金账户)。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债权转让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七、2014君晟破通字第1号通知书一份,证明破产管理人知晓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及转让金额,并登记了原告享有的主债权金额。证据八、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楠签订),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及资金流转关系情况,刘楠作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了解该事实,双方再次对之前的事实进行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协议中价款支付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的价款与被告欠付的本息相同,违背常理。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支票存根中载明的用途为还款,该款项系原告汇入被告的尾号为3558的账户,银行还款的账户并非3558账户。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请法庭注意通知书的第五行,管理人并没有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关系予以认定,该通知书的目的是通知原告,管理人对于抵押权不予登记,对抵押权不予登记的理由,管理人已经在通知书中明确叙述,该通知书的内容与被告的答辩一致。对于证据八,如果刘楠以被告的名义与本案的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能够代表被告签订协议的主体为破产管理人,刘楠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将该协议书作为证人证言向法庭提交,签署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其提供的证言要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银行的对账单、进账单,均显示的是被告支付的贷款本息,而并不是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债权转让款。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八中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一致。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是通过尾号为0543、0669的两个账户偿付贷款本息,且还款金额均来自被告自己的账户。证据二、记账凭证及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将该笔款项记录为其他应付款,而不是银行借款。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方式向银行支付了原告应当向银行交付的债权转让款。对证据二不认可,审计报告是依据被告的账目情况所作出的,该自行记录而产生的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不应认定,该记账凭证及审计报告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到的尾号为0543、0669的账户实际为被告在第三人处贷款账户,尾号为3558的账户为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存款账户,也是该笔贷款的还款账户,债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在第三人处的3558账户即回笼账户,视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第三人的贷款,按照银行的贷款归还的规则,被告必须通过尾号为3558的资金回笼账户将资金还入尾号为0543、0669的贷款账户。对证据二不认可,审计报告是依据被告的账目情况所作出的,该自行记录而产生的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不应认定,该记账凭证及审计报告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第三人未就本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尾号为3558账户自开户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账户明细及往来票据。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票人为本案原告的转账支票可以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款交予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进行还贷,银行的对账单摘要显示资金用途为还贷或转账,并非原告及第三人所陈述的债权转让款,原告作为权利的受让方,并没有将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佐证。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主债权、从债权一并转让,被告签字对此表示认可;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相关案例也可以证明上述观点。原告的抵押权是源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虽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抵押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八(同争议焦点一)。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争议焦点,并补充如下意见:破产管理人根据物权法的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债权性质作出认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即为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的除外规定,原告所引用的相关案例,不能适用本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争议焦点一,并表示,第三人收取原告转让款的行为与自被告账户扣收借款本息的行为是一致的,可以确认该扣收本息的行为为收取原告债权转让款的行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由被告代第三人收取转让款的关系,第三人只收了一笔款,但如果没有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不可能在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全额扣收借款本息。被告及第三人未就本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以自有坐落于天津市××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25000000元,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第三人为抵押权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合意,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票面金额为25444166.65元的支票交付被告,款项用途“还款”,该款项已经进入到被告的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第三人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认可原告已将约定的款项存入指定账户。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的文字记载中并不能体现出被告的管理人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但由于被告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决定企业内部管理事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再代表企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故刘楠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协议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提前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及截止到当日的利息共计25444166.6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给付的25444166.65元后,将该款项归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并用此款提前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支票向被告转入25444166.65元;被告将此款中的20000000元转入其名下的尾号为0543的账户用于还贷,将其中5000000元转入其名下的尾号为0669的账户用于还贷,并用其余款项偿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中指定的贷款资金回笼账户为20×××58。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26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按约定偿还了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14078贷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25444166.6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2014078抵字003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三条、转让价格中写明,2、乙方(原告)须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全部转让款存入甲方(第三人)指定账户,甲方收妥后入账,……。第四条债权交割中写明:1、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转让价款的次日为债权交割日。原告将其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票面金额为25444166.65元、用途为还款的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存入自己名下的尾号为3558的账号,于当日用上述款项偿还其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本息合计25444166.65元,第三人在贷款借据中载明“还清注销”。被告破产案受理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作出(2014)君晟破通字第1号通知书,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5444166.65元债权并予以登记,对原告申报的抵押权不予登记。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同时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26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支票形式向被告的尾号为3558的账户转入25444166.65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二者之间不存在代收转让款的关系,故被告没有权利代表第三人接受原告支付的转让款,第三人也没有权利从被告的账户中扣取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且从原告提交的支票存根、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看,该款项的用途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其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虽当庭作出了收取贷款本息即为收取转让款的行为的表述,但从本院调取的证据看,第三人收取诉争款项时使用的文本为“还款凭证”,其中载明“此借款由上列账户归还”,贷款借据副本中还加盖了“还清注销”的印章,上述书面证据中均体现出款项的用途为偿还贷款本息,而并没有任何的文字记载可以体现出上述款项为债权转让款,故当第三人表述与书面文字记载不一致,且被告方否认时,款项用途应以书面记载内容为准,第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款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在该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于当日以上述款项提前偿付了其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本息,第三人收取本息后出具贷款还清的凭证,该情形下,第三人不再对被告享有债权。而根据三方协议,债权交割日为第三人收款后的次日,当交割日到达时,第三人已经不再对被告享有债权,故交割无法进行,原告也无法从第三人处受让权利。因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非源自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不享有附属于该债权的从权利,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26号的房地产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债权为有抵押的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21元,由原告天津恒景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逾期视为自动撤回对上述判决的上诉申请。(上诉状及缴费票据及时送至本院。)审 判 长 宁培育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白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