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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光荣与邓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荣,邓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661号原告刘光荣,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程天泉,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桂华,女,194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光荣诉被告邓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的委托代理人程天泉,被告邓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荣诉称:被告邓桂华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和半年的借款期限,到期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月息2﹪的利息;2,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邓桂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虽然是帮人借款,但会想办法归还借款,因对方没有还本付息,自己无力支付月息2%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邓桂华向原告刘光荣借款,原告刘光荣当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28482101825664018转账50000元给被告邓桂华。第二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刘光荣借款伍万元(50000.00)正,借期六个月,月息2%,到时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邓桂华通过建行ATM机转账6000元给原告刘光荣的妻子兰玉苹用于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8月24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光荣与被告邓桂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桂华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时利息的支付,但在借期内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利息2%,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时仍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请求,因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付清借期内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不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刘光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