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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仁彩与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刘仁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晶,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彩,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晓林,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刘仁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顾晶,被上诉人刘仁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刘仁彩驾驶“富威”牌二轮摩托车由仙桃市三伏潭镇百亩湾村驶往仙桃市三伏潭镇街道,当日17时40分左右,当车沿仙桃市三伏潭镇要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至该村四组路段,在与对向由刘勇驾驶的鄂M×××××号“豪剑”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左前侧在道路中间相碰撞,造成刘仁彩与刘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仁彩与刘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仁彩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0375.79元。2015年6月23日,刘仁彩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治疗150天,护理70天(含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另查明:刘仁彩是“富威”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勇是鄂M×××××号“豪剑”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持有准驾车型为D有效驾驶证。双方的摩托车均未投保。刘仁彩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勇赔偿其经济损失40745元。原审认为:刘勇的行为违反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仁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应减轻刘勇的赔偿责任。刘勇认为仙桃市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依法申请复核,故对仙桃市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勇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刘仁彩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刘仁彩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42091.27元,因部分票据不规范,依法核实为40375.79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有瑕疵,且票额不足,酌情认定300元。刘仁彩的经济损失共计79073.79元,应由刘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498元,其余损失41575.79元,由刘勇赔偿50%,即20788元,共计58286元。刘仁彩要求刘勇赔偿经济损失40745元,在应赔偿数额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勇赔偿刘仁彩各项经济损失4074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刘勇负担。刘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勇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侵害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终了,当事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刘仁彩于2014年1月20日受伤,2014年2月17日出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本案。而刘仁彩在出院时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将受到侵害,其从出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历时一年六个月,且司法鉴定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内就能做出,故刘仁彩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依照相关规定,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警、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但交警现场却没有要求当事人及见证人在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上签名就离开了。交警明知现场当事人告知其刘仁彩在别人家里喝酒,却不对刘仁彩进行酒精检测,直到2014年2月18日才给当事人作笔录,没有对事故车辆做制动鉴定,故仙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刘仁彩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且刘仁彩当时因为其行驶的道旁有焚烧垃圾浓烟而抢占刘勇行驶的道路,才造成本次事故,刘仁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刘仁彩答辩称:1、刘仁彩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仙桃市三伏潭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仁彩的医疗行为并未终结及刘仁彩没有放弃对刘勇进行索赔。刘仁彩通过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亲戚到刘勇家索赔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刘勇认为刘仁彩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仙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刘勇既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申请撤销该认定书,应当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刘仁彩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仙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刘仁彩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刘仁彩一审时提交的仙桃市三伏潭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仁彩与其父于2014年9月29日到该办反映情况,该办亦到仙桃市三伏潭镇下夹沟村协商赔偿事宜,因无法找到刘勇,遂建议刘仁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29日中断,刘仁彩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仙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事故发生当天,刘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仙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与刘仁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刘勇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亦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故原审采信该认定书并无不当。刘勇认为处理事故的交警未要求现场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名,也未对刘仁彩进行酒精检测及对其车辆进行制动检测,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为无效,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