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曲志德与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志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城街2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帅,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曲志德。委托代理人:王福日,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曲志德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帅,被上诉人曲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曲志德一审诉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负责人工作,试用期从2014年5月5日至7月5日,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至2016年4月25日。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每月扣发工资额20%。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原告也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从被告处辞职,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2.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1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298元;3.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试用期差额工资4,200元;4.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70元。被告(原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2,750元/月,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对于加班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149.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87.3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曲志德与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项目部从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工作,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在保障原告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原告意见的基础上,应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适当方式,确保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双方约定工资���准为2,75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4年系连续工作。另查,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备案。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周六、日加班合计52天。2014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为3,127元,实发3,000元,6月应发7,840元,实发7,667元,7月应发5,875元,实发5,702元,8月应发2,680元,实发2,5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6,495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会计朱艳霞、工程部尹争鸣、副总徐军等人的对话录音中,朱艳霞陈述:“……这事是全都统计的扣20%,也不能单独一个人给开,那扣了就不是说不给了。”,“……就是咱不是扣20%吗,工程管理人员一个不漏的全扣20%,过完年2014年不绩效考核吗,可能正常的大部分还100%给,但有个别的���能是微微寥寥的由那么点,有点发不全……”。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会计邹积堂对话录音中,曲志德称:“按总收入的20%”,邹积堂陈述:“对,按总收入的20%,一开始你不全开了吗,他不是按最后剩余的。”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2.支付拖欠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1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298元;3.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拖欠采暖费补贴784元;4.补发2014年5月至7月试用期差额工资4,200元;5.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70元。2015年6月26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4日至1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149.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87.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采暖费补贴784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曲志德提供的其与被告单位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显示,被告单位扣发了原告全部工资额的20%。虽然被告对该录音的完整性以及录音相对方身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扣发20%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发放的工资总额及扣发20%的事实,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提出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2015年2月17日发��款项中包含采暖费和加班费等,但对于加班费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均不能给予明确说明,且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陈述,2015年2月17日所支付的款项为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和奖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所发放款项所包含的项目及数额负有说明和举证的责任,现被告前后陈述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的实发工资合计35,364元(3,000+7,667元+5,702元+2,500元+16,495元),被告拖欠的20%工资数额应为8,841元(35,364元÷80%×2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依据法律规定,加付25%经济补偿金2,210.25元(8,841元×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试用期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被告承诺的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依照法律规定应为6,400元/月(8,000元×80%)。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2014年5月至11月应发工资为47,000元(5,000元/月×3个月+8,000元/月×4个月),扣发20%后为37,600元,与上述实发工资35,364元基本吻合,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而试用期为三个月,与法律规定不符。但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认可2014年5月至7月支付试用期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750元/月,而原告的试用期内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已经为原告安排了调休补休,且支付了加班费,但被告列举的调休补休时间中,除2014年11月外,其余时间均在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之后。被告称2014年11月为原告补休调休6天,但依据被告提供的出勤表及原告提供的出勤工单可见,原告2014年11月出勤23天,休息7天,因此并不存在调休补休的情况。对于被告所称的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被告不能明确说明加班费的具体发放数额和计算方式。其提供的载有加班费项目的工资表无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再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费已经发放。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加班天数为52天,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75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3,149.43元(2,750元/月÷21.75天×52天×2倍)及25%经济补偿金3,287.36元(13,149.43元×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4年系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依据相关规定,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自被告处离职,当年度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日历天数为210天,因此折算后当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210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315元((35,364元+8,841)÷7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38元(6,315元/月÷21.75天×2天×2倍)。关于劳动仲裁阶段裁决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采暖费补贴784元一项,因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志德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工资8,8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10.25元;二、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志德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3,149.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87.36元;三、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志德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38元;四、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志德2014年5月至12月采暖费补贴78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通过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公司每月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一审法院采信的录音证据属有瑕疵证据;公司没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采暖补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可跨年度安排休假,公司在2015年安排劳动者享受2014年带薪年假合法合理;劳动者应对加班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属于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加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曲志德拖欠工资8,841.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10.25元、加班工资13,149.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87.36元、带薪年假工资1,161.38元、采暖补贴784元或发回重审。曲志德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驰翔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采暖费和带薪年假仲裁后公司一审没有起诉,二审公司再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欠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及取暖费补贴。关于拖欠工资一节,被上诉人所诉拖欠工资,实为其主张的上诉人按其工资额20%扣发部分。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扣发20%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单位会计及其他主管人员的录音,在该份录音中,上诉人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均认可按20%扣发工资一事。虽然上诉人于一、二审中对于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录音涉及的其单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也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扣发20%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除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外,上诉人认可其曾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16,495元。对于上述汇款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包含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加班费、带薪��假工资及采暖费,但对于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工资且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资35,364元数额认定正确,故上诉人按照上述工资额的20%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8,841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2,210.2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2014年周末上班天数为52天,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其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关于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3,149.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87.36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带薪年假工资一节,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其已发放,但未提供关于具体发放标准和发放数额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关于2015年2月17日的银行汇款中包含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公司可安排跨年度休假,但未提出任何休假方案,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应享受带薪年假天数均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161.38元带薪年假工资予以确认。关于采暖补贴一节,采暖补贴诉求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638号仲裁裁决认定的784元采暖补贴予以认可,现其在二审中又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