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博俭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俭,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俭,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宋朴远,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王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博俭诉原审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83-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博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博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朴远、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俭一审诉称:原告是大洼县田家镇卫生院的退休职工,属于事业单位人员,有职称。于1984年体制改革,离岗前与单位签订了在编不在岗的合同,在合同上已经注明了享受正常职工的所有待遇。从2004年开始,也就是卫生院改革的那年,田家镇政府因资金紧张,无能力给全院下岗职工交养老保险,对全镇很多单位实施个人对个人的保险代替政府垫付10%,待政府有能力时返还给个人。所以原告和其他同志一样,在个人的保险中为政府垫付10%。在近几年返还时,对原告所垫付的养老保险钱,被告拒绝返还,由于替政府垫付已经违反相关规定,别人的都能予以返还,原告却不予返还,明显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说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4,236.88元,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一、社会保险费用采用申报制度,基数是职工实发工资,被告为原告支付50%工资,故按50%交纳保险费用是合理的。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当时的医改政策。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争议,直接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博俭系大洼县田家镇卫生院职工。按照国家的医疗改革政策,1994年田家镇卫生院实行了改革,对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38名职工给予三种安置方式:(一)保留老干部门诊,留用了部分职工,卫生院为其支付100%工资。(二)分流自谋职业的部分职工9人,不开工资。(三)下岗待业的部分职工,单位支付其50%工资。原告属于第三种安置方式人员,由单位为其支付50%工资。1998年,全国开始实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自1998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按各阶段规定的单位统筹比例,以原告个人档案工资50%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原告张博俭个人缴纳。现原告张博俭以其为被告垫付10%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给付其垫付的保险金24,236.88元。另查明:1998年至2003年,单位统筹为个人档案工资总额的9%,2004年至2005年单位统筹为个人档案工资总额的10%,2006年至今单位统筹为个人档案工资总额的20%。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起诉案由虽为返还原物纠纷,要求被告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垫付养老保险费的约定,且原、被告的实质争议是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争议。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行处理。此类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依行政渠道解决,而不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张博俭与被告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之间就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存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张博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博俭。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博俭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大洼县田家镇卫生院的职工,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自己应缴纳8%的养老保险金,上诉人一直都按18%的养老保险金缴纳的,其中的10%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10%的养老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当时的政策是给上诉人开50%的工资,被上诉人单位承担50%的养老保险金即10%,另一半未开工资的养老保险金即10%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并由个人承担应缴费的8%。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应是前置程序,现上诉人未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案由虽为返还原物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退还给上诉人张博俭。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郭安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