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德昌与李双权、孔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昌,李双权,孔凡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88号原告李德昌,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新发村*组。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双权,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新发村*组。被告孔凡芝,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新发村*组。原告李德昌与被告李双权、孔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昌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李双权、孔凡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双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孔凡芝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双权辩称,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2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2013年年底计算利息大约合计为10000元,2014年5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不是原告请求的本金50000元。同意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28300元,等有钱了大家平均分配。被告孔凡芝辩称,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2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2013年年底计算利息大约合计为10000元,2014年5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不是原告请求的本金50000元。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双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孔凡芝担保。被告李双全、孔凡芝对其主张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开庭审理中,被告李双全、孔凡芝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二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双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孔凡芝担保。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双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孔凡芝担保,担保人与借款人有同等债权关系,李双权本人在欠条上书写,2014年12月30日年前还清,延期2015年4月15日还清,10000元利息3分5100元,40000元利息3分13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李双权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300元,被告孔凡芝表示,借款延期不清楚,担保期限已过。本院认为,被告李双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德昌与被告李双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还款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偿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且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孔凡芝承担还款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李双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