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与侯国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国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国明。再审申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敬芹。委托代理人:侯国明,男,1980年8月30日,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南大街***排*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果园乡常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汪新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侯国明、杨敬芹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国明、杨敬芹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所称“平改”系违法用地,被申请人本身不具备土地及房产征收的主体资格,仅由几个村民代表签字形成“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就进行征收村民房产,无任何法律依据。2、认定其房产构成妨害,无任何事实基础,是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用地行为所造的后果。3、现有证据表明其房产不在常各庄村平改项目范围内,而在站前路项目,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二、两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土地及房产是申请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物权,适用《物权法》第35条错误。2、其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在先,被申请人违法用地在后,其不构成对他人的妨碍。3、原审判决混淆平改与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念。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对全体村民就平改中存在问题主张权利,且进行平改、拆迁等行为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报告,并得到了相关批复、批准。原审法院查明侯国明、杨敬芹所有的房产虽未处于唐山市果园乡常各庄村的拆迁平改范围,但却位于唐山市××站前路的拆改范围当中,属需进行拆迁平改的房产,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二当事人因平改应取得相应的补偿。现涉案房屋影响到该村小区平改的配套管网建设,为保障全体村民及时入住,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侯国明、杨敬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国明、杨敬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