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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生、夏巧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军,夏巧菱,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甘仲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24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桃园路C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华,男,系原告公司职员,汉族。委托代理人谷炜伟,男,系原告公司职员,汉族。被告陈军军,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巧菱,女,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魏建道,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杏华,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长生,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甘仲贵,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军军、夏巧菱、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甘仲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炜伟、孙宪华,被告陈军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兵,被告甘仲贵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巧菱、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兴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9月30日,被告陈军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刘杏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借期分别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9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为被告陈军军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军军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甘仲贵为被告陈军军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军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本金190880元。被告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甘仲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军军、夏巧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军、夏巧菱偿还借款本金480912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甘仲贵对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军军辩称:借款属实,其中1809120元的贷款已经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调整还款时间。被告甘仲贵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我没有为陈军军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我在公司的财务对账明细上所写“陈军军贷款由甘仲贵负责担保”是履行职务行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职责范围内收回贷款,并非提供债务担保;2、保证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我未签署任何书面担保合同;3、原告在经营中有贷款无法收回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我作为原告股东兼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按照相关规定也不允许我为客户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我对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夏巧菱、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月30日,被告陈军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为:高隆贷借字[2015]第0064号、高隆贷借字[2015]第0110号),约定被告陈军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借期分别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9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为被告陈军军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9月30日按约向被告陈军军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甘仲贵在原告的“陈军军贷款明细”(其中包含2015年3月5日借款2000000元)上签署“陈军军贷款由甘仲贵负责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第1份合同(合同编号:高隆贷借字[2015]第0064号本金2000000元),被告陈军军从2015年9月起未按约归还利息,并于2015年4月30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90880元;第2份合同(合同编号:高隆贷借字[2015]第0110号本金3000000元),被告陈军军从2015年12月起未按约归还利息。被告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甘仲贵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上述涉案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军军、夏巧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发生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甘仲贵系原告公司股东兼总经理。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陈军军贷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军军、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军军、夏巧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巧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仲贵辩称,其未签署任何书面担保合同;所写“陈军军贷款由甘仲贵负责担保”是履行职务行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职责范围内收回贷款,并非提供债务担保;其作为原告股东兼总经理,按规定不允许为客户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对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甘仲贵曾在银行工作多年,后到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已有7年之久,长期主管借贷业务,应充分理解保证担保的法律含义,原告公司现有多个客户借款发生逾期,被告甘仲贵仅对被告陈军军等几人借款“负责担保”,意思指向对象明确;被告甘仲贵作为原告总经理,收回原告经营中出借款项系其本职工作,无需对客户借款逾期向原告作出“负责担保”的承诺,而其在涉案借款逾期后,向原告作出“陈军军贷款由甘仲贵负责担保”的书面承诺,该意思表示明显系为陈军军贷款的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甘仲贵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公司及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公司管理人员不得为客户担保系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被告甘仲贵本案中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甘仲贵提供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甘仲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甘仲贵签署担保的“陈军军贷款明细”中列有2015年3月5日本金2000000元的借款,未含有2015年9月30日本金3000000元的借款,故被告甘仲贵不应对该笔本金3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912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夏巧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军军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军军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甘仲贵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军军应付款本金180912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73元,由被告陈军军、夏巧菱、魏建道、刘杏华、陈长生、甘仲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