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树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65号原告李桂香,女,194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文恩朋,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河口于村西,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86093848。法宝代表人张益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泉泰,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46586298。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兰,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李桂香与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张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委托代理人文恩朋、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泉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津明、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诉称,2013年9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树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李桂香、牟爱华、李应兰、李素英、刘爱芹)沿309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高安明驾驶超载的鲁F×××××号(后挂:鲁Y×××××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也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从后面撞翻了三轮车,致李桂香等5人受伤,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高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树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桂香等5人无事故责任。高安明驾驶超载的鲁F×××××号(后挂:鲁Y×××××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679号案件判决书生效后,对于增加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必要的护理用具等共计173931.26元、追加一名护理人员。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合理损失,我方依法赔偿。当时车辆已经年审。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商业险也属实,但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商业险的受益人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不享有保险权益,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审,我司不予赔偿。并且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的车辆超载,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被告张树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2时40分许,高安明驾驶超载未年审的鲁F×××××(后挂:鲁Y×××××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大院门前处时,遇被告张树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李桂香、牟爱华、李应兰、李素英、刘爱芹)沿309国道由西南向东北斜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张树兰、李桂香、牟爱华、李应兰、李素英、刘爱芹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潍公交认字[2013]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高安明驾驶超载未年审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与张树兰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违规载人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下车推行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高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树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桂香、牟爱华、李应兰、李素英、刘爱芹无事故责任。高安明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Y×××××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均系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0时始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高安明系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营养费、颅骨修补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日20元人民币计算;后期康复治疗的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复手术,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香医疗费1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94254元,共计157382元;二、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按60%赔偿原告李桂香剩余损失(医疗费3974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700元、整容费1000元、护理费38628元、护理依赖费97210元、残疾赔偿金244914元、交通费162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430元),即491672.54元,扣除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李桂香451672.54元;三、被告张树兰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桂香剩余损失(医疗费3974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700元、整容费1000元、护理费38628元、护理依赖费97210元、残疾赔偿金244914元、交通费162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430元),即327781.69元,扣除被告张树兰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树兰仍应赔偿原告李桂香322781.69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除上述案件确定的损失外,原告李桂香又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6日入住潍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营养心肌,改善微循环、偏瘫,肢体综合训练,针灸、中频、蜡疗等治疗,病情好转,予以出院;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给予活血、抗凝、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8日入住潍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抗凝、扩冠、降压、调节脑细胞代谢等治疗及偏瘫肢体综合训练、针刺、电针等康复训练,于20140907下午突然出现右下肢肿胀,以大腿处为主,无发热、寒战、无胸闷、憋气,无心悸、气短,右肘关节处肿胀明显缓解,经外院做右下肢动静脉彩色多普勒示:右下肢静脉多根发生静脉血栓,故转入上级医院继续诊疗;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给予活血、抗凝、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给予活血、抗凝、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入住潍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抗凝、扩冠、降压、调节脑细胞代谢等治疗及偏瘫肢体综合训练、针刺、电针等康复训练。原告共计住院167天,支出医疗费107026.95元、复印费192元。原告主张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4日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10余年前因左上肢外伤致左上臂残缺,既往脑梗塞病史2年余。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市立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系10余年前受伤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撤回对在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主张支出复印费560元,提供潍坊经济开发区金都广告中心收款收据一张、发票六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复印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购买纸尿裤、湿巾等生活用品支出4800元,提供中百佳乐家发票一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主张增加护理人数,但不申请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702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住院167天×30元/天);3、营养费5040元[(167天+85天)×20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1438元;5、交通费2000元;6、复印费192元。以上共计120706.95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内容为:“第十四条发生保险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加黑字体)”;证据2、投保单一份,内容为:“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加黑字体)。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场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介绍了保险合同中条款的内容,也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用加重字体写明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了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此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了特别告知义务,超载的免赔是绝对免赔,即使购买了免赔险也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故,高安明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虽收到商业险保险单并全额缴纳保费,也认可在投保单上的盖章,但在投保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该情况与发生事故的原因没有关系。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高安明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高安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679号案件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兰与高安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高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树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香无事故责任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高安明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高安明系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潍坊经济开发区金都广告中心支出复印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生活用品支出48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对增加护理人数进行法医鉴定,其要求增加护理人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679号案件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有因行颅骨修复手术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要求将(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679号案件判决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行颅骨修复手术参考费用),从本案中的医疗费中扣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除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共计12070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作为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且用加黑字体作出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除10%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60353.48元,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2070.7元。因被告张树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树兰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48282.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香60353.48元;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桂香各项损失12070.7元;被告张树兰赔偿原告李桂香各项损失48282.78元;四、驳回原告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原告李桂香负担1361元,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09元,被告张树兰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牛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