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季学芸与范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芸,范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季学芸,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季学芸诉被告范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顺霞、周为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学芸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范翔向原告季学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系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季学芸与被告范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算,由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翔归还原告季学芸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范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罗顺霞人民陪审员 周为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