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迁林与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迁林,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6号原告:李迁林,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曾盛昌、陈梓荣,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程彦春。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骆江洪。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京,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谢铭均。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迁林诉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盛昌、陈梓荣,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家人一同前往肇庆市鼎湖山景区购票游玩。原告在正常游玩的过程中,境区内突然有一个直径约300CM的粗大树干突然掉落,直接将原告压倒在地,原告当场动弹不得。原告马上被转移到鼎湖区人民医院,经过X光检验后确���为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因该院不具备手术治疗条件,经原、被告协商,同日原告转院到广州番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2014年1月原告因剧痛再次入院检查,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2014年7月23日,原告进医院进行拆除固定钢丝手术,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2015年7月22日,原告进医院进行拆除固定钢丝手术,医嘱要求全休2个月,因伤情严重,至起诉时原告仍不能上班,在家休养。原告妻子也需对原告提供护理,一直请假没法上班。手术期间,被告部分支付手术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购买门票合法进入被告管理旅游风景园区内游玩,被告对原告在园区内的人身安全具有安保义务,而且被告对其管理内的设施具有看管义务,因被告的管理过错导致树木压伤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事故发生至今一致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与被告二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282195.4元;2、被告三在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限度内对被告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我方非鼎湖山景区的经管理者,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系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受到伤害,应当在受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5年9月才提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有限保护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出的诉��计算错误。1、诊医疗费2241.1元,原告无法提供与该费用日期的相关诊疗病历记录,该项费用与原告无关。2、交通费2509元,关于李某生、张宇的机票费用2120元,李某生1949年12月出生,已无陪护能力,原告住院期间请了专职陪护,出院后由其妻子陪护,其父李某生及张宇均不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此,机票费用不属于必要的交通费用。关于汽油费、路费产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于该天就医治疗,所以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交通费用。3、误工费111600元: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告应提供其正常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其因伤后减少的收入情况来确定因伤而实际减少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签收表,因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恒业钮扣厂与原告有利益关系,无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纳税证明等必要的、合法的资料佐证,不能以该材料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而应该结合银行、社保缴费情况等确认其工资收入,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为其实际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住院时间合计1.4月,加全休至2014年1月15日共5.4月,其社会缴费基数工资为3188元,损失为17215元;2、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0.2月,加全休1个月,共1.2月,其社会缴费基数工资为2139元,损失为2567元;3、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全休2个月,其社会缴费基数工资为3712元,损失为7424元,合计27206元。4、护理费42514元。住院期间费用6634元:被告鼎湖山管理处已支付该笔费用;出院后费用35880元:护理期计、护理费用计算无依据。5、营养费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依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6、被抚养人生活费68733元。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报告,因此其请求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方假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的父母均生活于垫江县白家乡鸿鹤村4组,其父也于2013年10月4日才从重庆乘飞机来看望原告,故其计算标准应按重庆市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同样,其儿子生活于重庆市垫江县白家乡鸿鹤村4组,故其儿子的标准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7、残疾器具费1799元。轮椅、坐厕椅、大便盆、尿壶等器具。在住院期间医院均提供使用,原告亦无医院证明需要购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均不应支付。8、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故该项请求无依据。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法予以核定。10、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非因伤直接产生,因此该项请求无依据。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山管理处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即使要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也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鼎湖山管理处按比例承担。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余的意见与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辩称: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在我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案中,我司对李迁林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向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赔付46407.98元。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我司作为保险公司,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关联。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在我司购买的系公众责任保险,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李迁林被侵权事实不属同一法律的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李迁林与家人一同前往肇庆市鼎湖山景区游玩,并购买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景区个人票”,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在该门票上加盖印章。原告在景区内游玩过程中,突然有一树干折断掉落将原告压倒在地。随后,原告立即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原告因伤情原因被转到广州番禺中心医院。广州番禺中心医院经检查后,诊断为:被重物砸伤后出现右下肢疼痛,畸形,活动受限,不能站立行走,无双下肢麻木感,X线片检查为���股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其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迁林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共住院44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看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回院拆除除内固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进行手术拆除内固定。2014年7月28日,原告术后出院,其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迁林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共住院5天)住院治疗,建议全休4周,拐杖行走6周。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治疗后出院(期间共住院9天),其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迁林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住院治疗,建议全休2个月,手术后两周拆线,扶拐杖行走6周。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器具费1799元,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为原告垫付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3749.3元,陪护费6634元。随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立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鼎湖山管理处借给李迁林治疗费50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2013年10月2日的受伤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迁林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此外,李某生(1949年12月8日出生)与陈某华(1949年9月4日出生)为夫妻关系,婚期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原告李迁林及李刚强;李某某与原告李迁林为父子关系,其于2000年4月29日出生。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缴费基数最高为3188元。再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诉讼中,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确认,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景区由其负责管理;原告与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均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合计334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原告在2013年10月2日购买旅游门票进入鼎湖山景区游玩期间被景区内的树木掉落砸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诊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治疗完毕出院,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从该时间起算。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的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肇庆市鼎湖山景区内。该景区为对游客开放的公众景区,区内布满林木。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鼎湖山景区的管理人,应当预见景区内林木折断对游客造成损害的风险,对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提醒进入景区的游客注意人身安全。原告购票进入景区后,因林木折断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尽管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送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但被告疏于履行对林木的维护管理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景区门票,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为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景区的门票出售方,应视为其与原告订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经营者,应当购票进入园区的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消费服务,对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因树木折断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当对上述损害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作为保险机构,仅与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损害赔偿��额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41.1元,其仅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未提供相关的病历或疾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被告亦否认该笔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59元,但其提供的机票、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对于误工期间,原、被告均确认误工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合计334天,故本院对上述误工期间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工资为10000元/月,结合原告的社会保险的缴费,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缴费工资为3188元,其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其缴费工资,原告对此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为10000元/月不予采纳,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的工资应为3188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955元(3188元/月÷21.75天×33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1)住院期间护理费6634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对此不再处理;(2)出院后的护理费35880元,根据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损害程度,故对于该项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58天,原告请求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100元/天×58天)。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亦经多次手术治疗,结合原告的诊断情形及伤残情况,原告确实存在需要额外���充营养的情形,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李某生、母亲陈某华、儿子李某某,根据被抚养的人的户籍登记情况,李某生、陈某华、李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儿子李某某(2000年4月29日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期间为3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10%)×3年÷2人=1272.52元;(2)父亲李某生(1949年12月8日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期间为14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10%)×14年÷2人=5840.45元;(3)母亲陈某华(1949年9月4日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期间为14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10%)×14年÷2人=5840.45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953.52元。8、残疾器具费。该残疾器具费实为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而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伤情,原告有购买上述辅助器具的需要,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10%=60385.8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造成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情形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1673.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141673.3元给原告李迁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04元,由被告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承担3552元,由原告承担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1页共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