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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业成与朱军、钱文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成,朱军,钱文岐,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691号原告李业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居民。被告钱文岐,居民。被告刘平,居民。原告李业成诉被告朱军、钱文岐、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冰、被告钱文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成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朱军因承建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每天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钱文岐、刘平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钱文岐、刘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文岐辩称,我为朱军签字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朱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局立案侦查,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军、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朱军向原告李业成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10000元/天,并承担债权人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朱军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钱文岐、刘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另查明,被告朱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其退赔原告李业成等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军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钱文岐、刘平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钱文岐答辩、借款借据(复印件)、(2015)沭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文岐、刘平为被告朱军借原告李业成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是否涉嫌或构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当然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经被告钱文岐、刘平担保,朱军借原告款500000元未按期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钱文岐、刘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文岐所做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军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岐、刘平对被告朱军所借原告李业成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钱文岐、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姜 山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徐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