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执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朱春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朱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01执保21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健康路76号。法定代表人:关琳。被告朱春林,男,44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朱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春林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朱春林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娜提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文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