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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庆波与吴振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波,吴振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865号原告刘庆波。被告吴振强(吴振伟)。原告刘庆波与被告吴振强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波诉称,被告吴振强(吴振伟)曾向原告购买沈阳产80吨冲床一台、北京产80吨冲床一台,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1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天津市景腾车业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563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如支票到期后没钱或有问题,直接退票并给付现金。原告扣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9500元后,将36800元现金给付被告。该支票到期后,原告存入银行,被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19500元货款及36800元现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振强(吴振伟)给付原告款56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563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刘庆波提供提供证据如下:一、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冲床,欠原告冲床款19500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原告称,被告因欠原告冲床款而给付原告该支票,支票票面金额为56300元,原告将该支票金额大于被告欠原告冲床款的部分即36800元支付给了被告。该支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文安农村商业银行收款,被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36800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的冲床款19500元,共计56300元。被告吴振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吴振强(吴振伟)曾向原告刘庆波购买冲床,欠原告冲床款195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563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将该支票票面金额大于被告欠原告冲床款的部分即36800元支付给了被告。该支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文安农村商业银行收款,被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冲床欠原告冲床款19500元,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给付原告支票,原告将该支票票面金额大于被告欠原告款的部分36800元支付给被告,但该支票到期后,经原告委托收款,被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强(吴振伟)支付原告刘庆波冲床款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振强(吴振伟)返还原告刘庆波款3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吴振强(吴振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振强(吴振伟)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