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付春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张某、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晓,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春晓,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原系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恩典)。原系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春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春晓及其辩护人解祥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保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O月份,被告人付春晓与“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李某三人约定向该公司销售“中华”牌香烟一事,由作为该公司采购专员的张某通过李某从付春晓处购买香烟,付春晓按照约定向张某、李某支付销售回扣。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付春晓以每条3OO元左右的价格从刘渝民(另案处理)处购买“中华”牌香烟1500条,并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烟以每条615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全部转卖给“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90225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二人从付春晓处得到回扣款共计6415O元,其中李某得到回扣款31900元,张某得到回扣款32250元。经鉴定,本案涉案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春晓、张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春晓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春晓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春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不能认定销售价值90225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被告人付春晓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赔近30万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O月份,被告人付春晓与“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李某三人约定向该公司销售“中华”牌香烟一事,由作为该公司采购专员的张某通过李某从付春晓处购买香烟,付春晓按照约定向张某、李某支付销售回扣。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付春晓以每条3OO元左右的价格从刘渝民(另案处理)处购买“中华”牌香烟1500条,并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烟以每条615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全部转卖给“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90225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二人从付春晓处得到回扣款共计6415O元,其中李某得到回扣款31900元,张某得到回扣款32250元。经鉴定,本案涉案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另查明,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人付春晓烟款共计902250元,被告人付春晓付给上线刘渝民烟款26.2万元,付给被告人张某、李某回扣款共计64150元,实际获利902250元-326150元=57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春晓退还车款(价值为224740.37元)及人民币4.2万元,共计266740.37元,剩余货款309359.63元被其非法占有。被告人李某、张某受贿款项已全部被追赃。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编号:SDTC/P一24-04)证实:经抽样检测,154.2条(抽样检测2条)中华(软)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2、书证(1)兰陵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证实:现场查扣卷烟154.2条中华(软)香烟的价值为154.2条×650元/条=100230元。(2)兰陵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兰陵县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3月13日在荣庆物流公司后勤总监张新瑞处扣押涉案154.2条中华(软)香烟。(3)涉案香烟照片一张证实:涉案香烟的外部形态。(4)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收款证明及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补充材料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在见证人左某的见证下扣押付某乙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并于同年4月1O日发还给荣庆物流公司。该车价值为214600元,该车交强险950元,商业险8770.37元,车船税420元,以上车辆总价值为224740.37元。被告人亲属于2016年1月15日交给荣庆物流公司4.2万元。以上两项退赔款共计266740.37元。(5)荣庆物流公司提供的汇款明细一份证实: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荣庆公司共向宋璐珠账户(卡号:62×××75)汇款6次,共计902250元。(6)荣庆物流公司提供的发票一宗证实:上海竟永贸易有限公司向荣庆物流公司开具902250元的发票,发票列明的项目为“劳保用品”。(7)宋璐珠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宋璐珠卡中(卡号:62×××75,付春晓实际使用)有以“劳保用品”、“费用报销”名义的6次入账,共计902250元。(8)刘建坤、刘渝民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渝民的卡(62×××70)于2015年1月6日收到过一次3万元的汇款。刘建坤的卡(62×××12,刘渝民实际使用)于2014年12月5日两次共计存入7000元;2014年12月12日分别转存39000元、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转存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转存48500元;2014年12月24日转存775O0元。(9)赵建梅账户借记卡交易明细:赵建梅(被告人李某的妻子)名下卡号为62×××12的账户,于2014年12月12日转入6750元,于2014年12月18日转入174O0元,于2015年1月6日转入40000元,共计6415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转出62O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出9000元,于2015年1月6日转出20000元,共计352O0元。(10)张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张某名下卡号为62×××78的账户,于2014年12月14日转入62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入9000元,于2015年1月6日转入20000元,共计35200元。(11)荣庆物流公司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荣庆物流公司总裁办采购处采购专员,于2009年2月24日入职;被告人李某系荣庆物流公司运营部公务车队经理,于2007年3月23日入职。(12)荣庆物流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荣庆物流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张某汇款30000元,3月13日收到张某汇款5200元,3月12日收到李某汇款20000元。2016年4月1日收到李某退款11900元。(13)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证实:“中华”牌商标系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为上海卷烟厂,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4)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刑(少)初字第14号对同案犯刘渝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15)兰陵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刑侦人队办理的付春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该案于2015年3月14日由兰陵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至我局,该案涉及荣庆物流公司,付春晓曾是荣庆物流公司职工,张某、李某是荣庆物流公司在职职工。经向荣庆物流公司了解,荣庆物流公司发现自己使用中华烟系假烟时,公司找到付春晓、张某、李某了解情况,付春晓陈述了向荣庆物流公司提供了假烟,张某、李某陈述了从中得了好处费。付春晓、张某、李某在荣庆物流公司等候处理,我局受理案件后在荣庆物流公司将上述三人带至公安机关。3、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甲证实:我来投案的,2015年3月份,我把俺兄弟付春晓用赃款买的一辆车给藏了起来,我因这件事被公安机关上网抓捕,后来我把这辆车交出来了。是一辆迈腾黑色轿车,20多万块钱买来的,是我弟弟付春晓买的。付春晓往荣庆公司销售假中华烟,挣不少钱,他用挣的钱买的这辆车。2015年3月份,俺弟弟付春晓因为往荣庆公司销售假烟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了,当时我了解到他用销售假烟挣得钱买了一辆迈腾轿车,付春晓被抓之后,这辆车停在县城幸福花园小区(俺大哥付某乙在这个小区居住),随后这辆车就被我开走了,我开到临沂去了,公安机关就通知我把这辆车交出来,我就一直没有交,我把车藏到临沂兰山区我的一个亲戚家里去了,后来,我就把手机关了机,手机号也不用了,我就躲了起来,公安机关就把我上网追捕,我不能上班了,也不敢外出了,到2015年3月25日,我把这辆车交给俺哥付某乙,让付某乙将车交到公安局的。俺兄弟付春晓是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的,我是3月18日前后将这辆车藏起来的。当时藏车是因为怕被公安局扣去,车上有购车发票,22万多块钱。(2)证人付某乙证实:我来公安机关交车的。我弟弟付春晓在2O15年3月份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了,公安机关通知我说我弟弟付春晓刚购买的这辆黑色的迈腾是我弟弟在非法经营时获利买的,让我交给公安机关的。这辆车买了3个多月,没挂牌。车上什么物品都没有,没有车手续,也没有备胎。车跑了多少公里我不知道,具体没注意。这辆车在通知交车的时候被我弟弟付某甲卖了,到了周一就是3月23日我们又买回来了,我弟弟付某甲昨天21时许开到兰陵县幸福花园给我的,我接着就给你们公安机关联系送来了。(3)证人赵某证实: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天小川(刘渝民)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中华烟吗?我说要,我问他要一条试试。接着过几天我们在县城(具体地方记不清了)见的面,当时我和付春晓一块过去的,我们拿了烟聊了会就走了,那条中华香烟(硬盒)后来直接被付春晓拿走了,以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刘渝民和付春晓之间买卖香烟的事当时我不知道,后来这两个人被抓了以后我才知道付春晓买了刘渝民的假烟。我没有在刘渝民那里买过烟,我不知道还有没有别人在刘渝民那里买过烟,我们很少联系。4、同案犯刘渝民供述:我知道拘留我是因为我贩卖假烟,是中华香烟。我是从2014年12月左右到阴历年前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我从网上联系买的,我跟供货人通过QQ联系的,供货人叫大亨,自称是云霄人(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我卖给磨山赤土门东村的付春晓的,他又卖到上海去的。我贩卖假烟是因为我想挣钱的,贩卖假烟的利润很高。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付春晓的,我是2014年11月份认识付春晓的。我和付春晓一起玩的时候,我拿出从网上买的假中华烟给他吸,他问我从哪里弄的,我说从别人手里倒卖的。付春晓就和我商议贩卖香烟,他说他上海的公司用烟,一年能用一二百箱。他想从我手里进货,问我多少钱一条,我说380元一条。他给我讲价,一直讲到320元。付春晓答应从我这里按照每条320元拿货,我们就开始合作的。我从2014年9月份在网上浏览贩卖假烟的网页的,网上有贩卖假烟的QQ群,我就试着给他们联系,每次从网上买一条两条的假中华烟,网上假烟的价格是90元一条,我买的假烟就是给自己吸的,也拿给朋友吸的。我在网上通过QQ给他们联系,QQ是15×××93,密码我记不清了。我在QQ上和对方联系,对方自称大亨,对方的QQ我记不清了,登上我的QQ能找到对方的号码。对方自称是云霄人。我一共卖给付春晓30箱中华烟,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卖给他的,一直卖到阴历年前的头几天。分六、七次卖的,第一次给付春晓5箱烟,先给2箱、后给3箱。第二次给付春晓5箱烟,第三次也是5箱烟,第四次是5箱烟,第五次和第六次合起来是10箱烟。我按照每条烟3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一开始的两箱是320元一条卖的,后来三箱是310元的价格算的,再往后都是300元一条的价格。最后的15箱是按照290元的价格算的。前15箱付春晓给我钱了,一开始的五箱给我7.85万元,他实际给我7.8万元,后来的10箱付春晓分几次给我15万元,最后的15箱付春晓没给我钱。他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的,我有两个农行卡,一个户名是刘建坤,卡号是62×××12,一个户名是刘渝民,卡号62×××70,刘建坤的户名收款多,刘渝民的户名收款少。先前的15箱的钱汇到刘建坤的卡中,那段时间我卡上的大额款就是他汇的,刘建坤是我朋友,我用他的农行卡,刘建坤是开发区的。这两个卡内现在没钱了,钱让我支走了。后15箱付春晓不给我钱是因为他说货被查了,所以没付钱。付春晓让我开发票,我没给开,他自己想办法的。我向付春晓要过货款。今年春节之前,我问他要,他让人往刘渝民的农行卡上汇了3万元,应该是阴历年前汇的。付春晓都是汇款给我,向我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主要是汇到刘建坤的户名的卡上。这批货订货之前付春晓给我的刘建坤的卡上汇了一次定金,七八千元,后来定金就抵了后来的货款了。付春晓是在到货之后给我货款。付春晓先给我说数量,我再给大亨说,付春晓给我说发货地址,我再让大亨送到指定的地点,都是通过物流送的。发到上海市嘉定区澄溜路收货人一开始是付春晓的名字,联系电话也是付春晓的手机号,后来接货人就换名字了,电话也换了,但是接货人还是付春晓。接到货之后,付春晓都给我打电话说一声。我没接过货,也没直接给付春晓送过货。我就是让大亨给发货,没让别人发。我从云霄县大亨那里进货,头五箱的价格是85元一条,以后的价格是80元一条。我都是汇钱给大亨,他有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卡,户名是余琴,我都是用现金汇到他卡上。他的卡号和手机号我还能找到,我记不清了。我一共给云霄那里汇了12万多一点。付春晓明知道我给他供的货是假的。我不知道他按照什么价格卖的。贩烟的过程中我挣了14万多元。付春晓给我的前15箱烟汇款22.85万元,我付给上家货款12万多元,后来我又问付春晓要了3万元货款,付春晓还曾经说给垫付过1万元货款,我也给付春晓几千块钱的发票钱。我的供货方没给我联系电话,我和他只是网上用QQ联系的,没用电话联系,不知道他的真实情况。付春晓问我要货之前问我要过样品,我就给他我通过网上买的那种假烟。一开始他说让我提供发票,我说本来就是假烟怎么开发票,他说他自己找人开,在发货过程中,有一次没及时到,他把发票开出来了,他说他开的发票不能用了,让我补偿了大约4000元费用,因为我的货延迟了。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付春晓供述:2004年1O月份的时候,我和李某,张某都在荣庆物流上海总部上班,我们3个人在商量干什么生意赚钱时,想到了公司礼品、香烟等物品用量很大,后来就决定给公司供烟酒等物,到了10月中旬的时候,我认识一个叫刘渝民的人,他说能买到软中华,我从刘渝民手中带了一条软中华的样品给李某和张某了,后来张某说这种烟行,我和刘渝民联系了,谈好价格32O元一条,后来的交易中也有310一条的,我先进了5箱,送给张某3箱,张某说给公司里报账是600元一条,后来听说张某又私自加了15元一条,也就是最终报账是615元一条,报到公司,后来我陆续供货到2014年12月底,到2015年3月份公司发觉烟不对,像假烟。荣庆公司一共给我货款是902250元,我一共给了三十箱软中华的烟。我一共打给刘渝民26.2万元的货款钱。我一开始的时候给李某的分成是每条25元,有几箱烟是这样的。后来剩下的给李某是每条20元。给张某的分成是我给李某钱之后再分给张某。我当时给李某和张某两个人说的烟的进价是每条530元。我们当时商量是价差70元每条,我得30元,李某和张某各得25元每条。第一批的三箱烟是按照615元的价格结账,我按照570元的价格给李某、张某说的,我当时把每条45元价格打给李某的。我以前和李某私下说的在570元每条的价格再给李某15元一条。这次没算。我先打给李某6750元。第二批是7箱一块给荣庆公司结账,这次李某要我把第一次应该给他的回扣一起给他,我当时按照头批的三箱是10元每条的价格给李某1500元,第二批给李某的回扣是按照15元每条计算的。第二批中华烟的价格是600元每条,加上应该给他们的30元每条,一共给李某17400元。后边的20箱在荣庆的结算价格是600元每条,我按照570元卖给李某、张某的,他们把钱打给我以后,我汇给李某是按照30元每条,再加上我答应给李某的1O元每条,这20箱一共汇给李某4万元。我一共付给李某、张某回扣64150元。我不知道李某、张某对这30元每条的钱是怎么分的。后15箱的价格应该是300元每条,我没给他钱。我知道市面上软中华烟是570元每条,我买的时候价格是310元每条,我买的这些烟应该是假烟。(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过了十一之后,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之前在我部门跟我一起上班的付春晓给我打电话,问我我们荣庆公司还需要中华烟吧,还给我说要是挣钱不能让我给白帮忙,意思就是会给我钱。我说这个事要问采购部的张某。说完这个事之后这事没过多久,我去找采购部的张某,问他公司需不需要中华烟,他说只要价格便宜烟是真的就可以了。我就联系付春晓问价格,他说57O元一条,我问他烟是不是真的,他说烟是和他从小一起长大的人供货,保证真的。张某要求看样品,付春晓就带了一条样品去上海找我。到我们公司之后,我打电话联系张某,在公司宿舍看了样品,张某检验了之后确认是真的。张某通过采购部的程序确定要了付春晓的烟。付春晓一共发了三批,三十箱。第一批是2014年11月份10箱,烟入库之后,张某问我发票的事情,他让我按照每条600的价格开发票,每条多出3O元钱!他拿20元,我要10元。我又跟付春晓联系,钱到付春晓账户之后,付春晓答应按照每条10元的好处费单独给我一笔好处费,加上之前开发票每条多出的30元好处费,1500条烟共计六万五千二十百块钱都交给我了,我拿到钱之后,按照每条烟20元的标准留了3万元好处费,剩下的三万五千二百元我都给张某了。一直到今年3月10日公司的老板让张某通知我去公司一趟,见面之后我才知道付春晓卖的是假烟。我因为害怕公司审查我的账户发现这笔钱,我让付春晓把钱打到我家属赵建梅的一个农行账户上了。我分三次把钱给张某了,都是银行转账,转到张某一个工商银行一个农业银行账户上的,具体哪次转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只记得一次转了六千多,一次转了一万七千四百元,一次是两万,还有之前我借他的钱一起还给他了。我和张某吃的回扣款现在我记清了,我总共得了31900元,张某得了32250元。(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开始我在上海嘉定荣庆集团总部负责办公用品、礼品采购。2014年6月份,集团总裁办总监张玉光安排我为集团采购中华烟,我就在当地经销商采购。到了10月份的一天,荣庆集团公务车队的经理李某找到我问我公司还要中华烟吗,我说还要,现在一直在上海采购的,他问我多少钱一条,我说本地是615元一条,他说他那边有供货渠道,我问是谁供货的,他说是付春晓。付春晓以前在公司干,家是磨山的,兴国对我说600元一条,每条给我20元回扣,我问烟是不是真的!他说保证没问题。我向张玉光汇报这件事,张玉光让拿一条试试看看有没有问题。过两三天,李某和付春晓拿了一条软中华来找我,我拿烟检验了一下之后让公司的徐玉明试了一下,他说没问题。之后我和兴国、付春晓见面,我问烟是不是真的!付春晓说在家里在烟草局有人,确保烟是真的。李某说进货570元一条,让我往公司报600元一条,30元的差价给我20元,他自己要10元。具体付春晓多少钱进货我不知道,他同意给我20元好处费。我向领导汇报问这个烟要吧,领导说先要五箱,我给李某联系的,他先送过来三箱,他说是3开头的,让给加钱,我给领导汇报按照615元的价格。李某说这次多给我点提成,后来李某给我6200元汇款。以后李某和付春晓多次来荣庆送烟,送了六次,第一次是3箱,第二次是5箱,第三次是2箱,第四次是5箱,第五次是5箱,第六次是10箱,每箱50条软中华,共计1500条。第一次按照615元的价格,其他都是6OO元的价格。集团共付给李某和付春晓902250元,烟来之后都是李某给我联系,我联系行政部的人把烟放到行政仓库,由行政部的人核对烟之后放在仓库,我拿发票通过公司财务把钱打到付春晓提供的宋璐珠的账户上去。送一次结一次账。买这些烟,李某分三次打款给我,一次62O0元,一次900O元,一次20000元,共计352O0元。钱是打到我上海农行卡上去了。过年之后,公司老板拿烟送客户,发现烟是假的,公司把我叫去问情况,我都如实说了,并把好处费352O0元全部交给公司了。我事先不知道烟是假的,我办这事就是想赚点便宜。付春晓说他在苍山烟草局有朋友可以弄到便宜的烟,我就相信了,假烟具体从什么地方来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李某知不知道这个烟是假的。李某从我这里拿了l0元好处费,后来发现是假烟之后,他去给公司说明情况,我才知道他在付春晓那里也拿了10元。吃回扣这件事,李某先跟我商议的,后来李某又把付春晓喊来,我们三个人一起又说这件事来。2O04年12月份,我和李某、付春晓都在上海荣庆物流总部工作,李某找到我想往公司销售中华烟,烟是付春晓推销的,李某和我商议回扣的事,他说付春晓按570元每条进的烟,我们商议按600元每条进给公司,这样每条的差价是3O元每条,给我20元每条的回扣,李某得10元每条的差价回扣,然后我们就按照商议好的分成。我给公司提出来进李某的烟,李某就给付春晓联系,就这样2004年12月开始进的烟,先后进了三十箱烟,我从中得到了32250元的回扣款。这些钱都是李某打我的农行的一个卡上去的。6、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被告人付春晓,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恩典,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春晓、李某、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卡62×××18O02012的户主系刘建坤,根据被告人刘渝民供述此卡是刘建坤借给他使用的,我办案人员多次查找刘建坤未果。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8月20日。(4)情况说明证实:宋璐珠系被告人付春晓的未婚妻,公安机关联系未果。(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找福建省云霄县的“大亨”未果。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春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销售,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向被害单位说明了涉案的相关情况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春晓在销售假烟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张某、李某财物,其犯罪行为具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该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春晓明知所售卷烟来路不正,虽不确知烟的真假,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被害单位销售,应以其所得全部销售假烟货款902250元予以认定。其辩护人关于“应以被查获的154条香烟的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关于“具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春晓一人犯两罪,应依法对其两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或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三被告人自首、悔罪态度,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春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付春晓违法所得人民币309359.63元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