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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大伟与孙琦玉、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大伟,孙琦玉,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556号原告:于大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无固定职业。被告:孙琦玉,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丽,无固定职业。原告于大伟诉被告孙琦玉、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琦玉、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大伟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孙琦玉向我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但还款到期后,��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琦玉、王丽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孙琦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收到于大伟人民币160000元整,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卡号6242)转帐至被告孙琦玉建设银行6275帐号内14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余17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支付给两被告。借款至期,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孙琦玉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据向原告于大伟举借人民币160000元,原告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被告孙琦玉支付借款14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孙琦玉支付了借条载明的全部借款16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孙琦玉的款项为人民币143000元,对于原告该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的1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琦玉、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琦玉、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大伟借款人民币143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大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孙琦玉、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桂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