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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A97***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丹宁西巷时,与王某某停放的牌照号为云AR4***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王某某的云AR4***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先后与周某某驾驶的云AT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朱某某停放的云AB7***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往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1.6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瞿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记表,收条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提交了销售清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