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世龙、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福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龙,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杜福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龙,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向阳村二队。法定代表人:魏春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福恩,户籍地为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王世龙、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福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11日16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世龙、牧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福恩原审诉称:王世龙是牧野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4月15日,王世龙雇用杜福恩到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向阳二组提供建设厂房、库房、养殖场、鸡舍、牛舍、门卫房、电锯房、木工房、围墙等的劳务。2014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尚欠劳务费364000元。杜福恩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6400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王世龙原审辩称:杜福恩不应该把王世龙列为被告,王世龙只是牧野公司的普通职员,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务。对于这点杜福恩是清楚的,否则不会把牧野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杜福恩也清楚所有工程是牧野公司的,故应驳回杜福恩对王世龙的起诉。杜福恩承建的工程没有全部竣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就起诉追偿劳务费不妥。欠条约定364000元于2015年5月10前付清,杜福恩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杜福恩的起诉或中止诉讼。牧野公司公司与王世龙答辩意见一致。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世龙为牧野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土建工程的具体事务。2014年4月15日,王世龙雇用杜福恩的施工队到延吉市依兰镇向阳村二队提供劳务,建设牧野公司的厂房、库房、养殖场、鸡舍、牛舍、门卫房、电锯房、木工房、围墙等。施工过程中牧野公司派王世龙的二哥王世亭现场对杜福恩等进行施工指导并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2014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牧野公司通过王世龙向杜福恩支付工程款32万元。2014年12月16日,王世龙向杜福恩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经初步结算,欠土建工程款364000元,全部款项于2015年5月10日前结清,工程所余留尾巴活必须全部完工。欠款人王世龙。本人同意杜福恩。注明:以后一切后事均与王世龙无关。如2015年5月10日前收尾工程没有完工,全部由王世龙负责。王世龙。”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杜福恩支付劳务费36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世龙与牧野公司主张其与杜福恩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既未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而杜福恩既不是建筑企业,也不是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只是一名普通的农民工,施工过程中是按牧野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牧野公司现场对杜福恩等进行施工指导并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虽然王世龙给杜福恩出具的欠条中有工程款的字样,但杜福恩与牧野公司之间形成的实为劳务合同关系。牧野公司应按承诺的期限向杜福恩支付劳务费。对二被告提出的工程存质量问题的主张,王世龙在代表牧野公司与杜福恩进行结算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杜福恩应对工程质量负责,王世龙与牧野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杜福恩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王世龙提出的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王世龙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是其自愿承担牧野公司劳务费债务的行为,应与牧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王世龙与牧野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杜福恩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劳务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对工程的收尾工程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王世龙与牧野公司可另行向杜福恩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为由拒付已承诺支付的劳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王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杜福恩支付劳务费3640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杜福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原告杜福恩已办理缓交手续),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王世龙负担。王世龙、牧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诉争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均属于牧野公司,牧野公司是该项目的投资人,王世龙作为自然人系牧野公司指派的新建工程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然人与法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错误,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陈述的事实已证明双方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抛开《建筑法》,生套《民法通则》,判决牧野公司与王世龙共同承担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于工程质量争议,应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处理。杜福恩的证据1欠条前后意思截然相反,法院判决王世龙承担工程劳务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挥重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杜福恩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杜福恩受雇王世龙承包牧野公司的厂房及其他工程,工程施工中都由王世龙管理和给付款项,欠条是王世龙个人出具,公司也未签字和盖章。原审判决王世龙与牧野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实上杜福恩向王世龙及牧野公司提供了劳务,王世龙及牧野公司也接受了杜福恩的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牧野公司主张双方是建设承包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牧野公司虽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在雇佣杜福恩劳务之初系王世龙进行联系并定价的,在劳务过程中亦是王世龙向杜福恩发放工资,欠条也是王世龙出具的。王世龙虽主张其仅是牧野公司的普通职员,系职务行为,但上述事实足以让杜福恩认定其系为王世龙提供劳务,王世龙可以代表牧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杜福恩向王世龙和牧野公司共同主张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争议的问题,王世龙在与杜福恩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未对此提出抗辩,杜福恩的劳务均是由王世龙和牧野公司提供原料并且按照其提供的标准和要求在其指挥下进行的,且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王世龙、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朴 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