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36号原告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一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李道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塘坊片区西四路四号。法定代表人吴培元,董事长。原告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劲公司)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静、周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飞、尹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劲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压铸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CC3000一台、DCC2000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94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583.5万元作为定金,出机前再付货款389万元;机器到达被告工厂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89万元;剩余货款583.5万元于机器到达工厂后第三个月开始分期,于一年内每月平均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20号前。2011年3月19日、2011年7月13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分5次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581万元,2012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出机款389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9日出机,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起开始支付分期款项。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万元未予支付。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产品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CQ11015号《压铸机销售合同》标的DCC2000、DCC3000压铸机各一套。被告蜀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力劲公司(供方)与被告蜀冠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11015号《压铸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IMPRESSDCC2000压铸单元冷室压铸机(单价752万元)以及规格型号为IMPRESSDCC3000压铸单元冷室压铸机(单价1193万元)各一套;2、供方在收到需方定金后180个工作日内依据需方的书面交机通知,向需方交付符合供方出厂标准的裸装产品;3、签合同时需方的付款金额为583.5万作为定金;供方工厂初验合格,出机前再付款金额为389万元;机器到达需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货款389万元,剩余货款金额583.5万元于机器到达需方工厂第三个月开始分期一年每月平均支付,并于每月20日前支付;4、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时间,逾期需方须按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8‰违约金给供方,直至需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5、需方在供方交付产品前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应支付款项;6、需方应在产品到达需方工厂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供方,逾期不进行检验则视为验收合格;7、在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等)之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将产品转售、抵押、出租或以任何方式从第三方处获得收益;同时,乙方必须妥善保管上述产品,如有任何损坏,须负责赔偿损失;8、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供、需双方签字或盖章后,自需方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995万元,其中2011年3月19日支付5万元,2011年7月13日支付260万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270万元,2012年10月13日支付24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货款25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将型号为DCC3000冷室压铸机一台及其配套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2012年12月4日,原告将型号为DCC2000冷室压铸机一台及其配套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尚欠原告本合同项下货款9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CQ11015号《压铸机销售合同》、CQ11015号产品签收单、设备欠款明细表、CQ11015号入账凭证及发票、CQ11015号收款凭证、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力劲公司与被告蜀冠公司签订的《压铸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尾款的时间应当是在机器设备到达被告工厂第三个月开始一年内付完,即全部货款应当在上述时间内付完。被告未按期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出卖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支付的货款未达到总价款的75%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在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5万元,尚有950万元未按约支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尚未超过总价款的75%。原告要求确认对买卖标的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返还买卖标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蜀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编号为CQ11015《压铸机销售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IMPRESSDCC2000压铸单元冷室压铸机以及规格型号为IMPRESSDCC3000压铸单元冷室压铸机各一套。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0800元,由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