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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夏士礼与张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士礼,张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1号原告:夏士礼,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时明余,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云,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士礼诉被告张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士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时明余,被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因使用泉水打农药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被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到地方镇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给原告垫付了押金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士礼医疗费2961.9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380.59元、生活补助费1650、营养费2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443.59元。被告张锋辩称,对于原告的药费部分已经支付。案发之日起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夏士礼与被告张锋在使用泉水打农药时发生争吵,在吵闹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后由被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到地方镇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夏士礼在地方镇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告张锋的父亲已垫付押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尚有1961.9元未赔偿。2014年5月27日,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平)公(伤)鉴(法)字(2014)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夏士礼的损失属轻微伤。原告为该项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2月4日,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士礼伤情作出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日为7日。护理日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为该项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使用泉水打农药时双方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受伤所花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未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态的发展,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精神损害,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应调整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士礼因健康权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61.9元、误工费1333.2元、护理费311.08元、生活补助费192元,营养费5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6064.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押金,剩余5064.18元,由被告张锋承担4557.76元,原告夏士礼自行承担506.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