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盖某甲与盖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甲,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338号原告:盖某甲。委托代理人:盖立峰。被告:盖某乙。原告盖某甲诉被告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盖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等行为,经双方父母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未做到夫妻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盖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50万元,其中35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盖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盖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盖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并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被告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盖某甲与被告盖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慧娟 来自